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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7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江享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3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江享益(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明白是什麼案件之判決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曾經106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罪之判決書、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審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等情,均已載明於原審裁定附表受刑人江享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一至六),受刑人以其不明白是何案件為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無足認定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7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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