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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同奇簡源希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易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易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易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易定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5.01.30 │104.12.29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11號 │毒偵字第226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事│ │815號 │1444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9月6日 │105年11月8日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判│ │1685號 │1444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8日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85號 │執字第566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1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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