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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庭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庭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庭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4.03.15 │104.05.06 │104.04.13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296號 │1517號 │2014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4.06.29 │104.07.31 │104.08.17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4.07.31 │104.09.02 │104.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之案件 │得社勞 │得社勞 │得社勞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10800號 │12945號 │13881號 ││ │ │ │(編號1-3定刑1年;執行中││ │ │ │)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9月 │ │ │├────────┼────────────┼────────────┼────────────┤│犯 罪 日 期│103.12.03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22186號等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12.15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定├──────┼────────────┼────────────┼────────────┤│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 │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6.03.0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 │ ││之案件 │不得社勞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5179號(執行期滿日 │ │ ││ │110.10.28)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2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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