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秀峰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秀峰(下稱被告)因羈押而無從提供相關投資者住居所,供其選任辯護人向法院陳報調查,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未能詳加審酌上情,遽為延長羈押,且合議庭組織未由相同法官裁定為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107 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係於107 年7 月1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法其抗告期間之最末日為同年月18日(星期三),被告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狀章可參,其抗告顯已逾期,應予駁回。至本件抗告雖非向被告羈押處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而係向本院提出,然臺中看守所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屯區,與本院間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對於被告之抗告已經逾期一事,不生影響。
㈡被告之辯護人林春榮律師雖於107 年9 月11日及1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中,以言詞陳明本件係以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名義為被告提起抗告,且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等語,然其所述「以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名義為被告提起抗告」部分,與本件抗告狀之當事人欄明白記載「抗告人林秀峰」明顯不符;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亦即抗告應以書狀為之,如以言詞提起,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從而,本件抗告狀既已明白記載「抗告人林秀峰」,自無從事後再由林春榮律師以言詞陳述,將本件抗告人變更為其名義之理。何況林春榮律師並非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規定,其並無獨立抗告權,且同法第346 條關於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規定,因同法第406 條就抗告權人另有明文規定,而不在準用之列,則林春榮律師所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本件抗告狀並未表明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又被告雖未於本件抗告狀簽名或蓋章,而與法定程式不符,然本件抗告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無再就該部分命被告補正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