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告訴人吳慧琴(下稱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已因火災而致該屋屋頂及窗戶燒燬,該屋體於證人劉家榮為施作防水工程而入內置放修繕工具、機具、材料之際,顯然已不足以遮風避雨,並非刑法上之建築物,而該屋體與道路間亦無以圍障圍繞任何土地,是被告自無由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罪責;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曾秀蓮(下稱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所侵入之已遭燒燬無屋頂之建物,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火災後係用帆布作屋頂...等語,則是否暫用帆布為該處之屋頂,即有傳訊告訴人到庭澄清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即逕予結案,似嫌速斷;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指述:「(你家屋頂是否自上次火災後,上面就沒有屋頂?)有,我有叫人家用,是帆布的。」等語,然經檢察官再質以:「(為何照片中沒有屋頂()提示警卷所附照片?)照片是清乾淨時的照片,這是3、4個月前就清乾淨的。(所以劉家榮去施工時,裡面是清乾淨的?)對。(當時就沒有屋頂?)對。」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證人劉家榮進入其屋屋體置放施工工具時,該屋體並未有屋頂乙節;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為證,其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於發現被人進入伊屋內置放工具後之106年8月13日才找人去該房屋搭蓋帆布,106年3月間該屋屋頂並沒有搭蓋帆布,火災後,伊等也未曾至該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8月13日委請他人搭蓋帆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始委請他人於該屋體上搭蓋帆布充作屋頂,是上訴意旨以該屋體於證人劉家榮進入其內置放工具時,已有搭蓋帆布充作屋頂乙節,尚難認有據。
(二)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後,該房屋屋頂覆蓋之鐵皮有部分並沒有被燒燬,是後來才被拆除,警卷所附之照片是被拆除後之照片,大約是火災後半年內被拆的,是在伊發現本案之前拆的,之前多久不清楚,106年3月間應該還沒有被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證人劉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於106年過年前跟伊說她們家漏水,麻煩伊去幫忙看一下,伊就到告訴人之○○街0巷0號看,當時該屋都沒有鎖,門都是開著的,伊上樓看,發現樓上因下雨都積水;告訴人之房子火災後,伊有到現場過看,剛燒燬後有一些沒燒掉的柱子及板子,屋頂燒的零零落落的,有一些鐵皮還懸掛在屋頂上,後來鄉公所清潔隊將屋頂拆除,因為怕會掉下來砸到人危險,這是在被告住處要進行防水工程之前,清潔隊拆除後之情形就如警卷所附之照片所示,伊進去告訴人房子查看時就已全部清除如警卷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足見該屋體於證人劉家榮進入其內置放工具時,該屋原本受燒後殘留之鐵皮屋頂業已遭拆除,而告訴人亦尚未委請他人搭蓋帆布充作屋頂,則該屋當時顯已不足以遮風避雨,確非刑法上之建築物無訛。
(三)況且,由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即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該條保護之列。而告訴人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該屋於火災後即無人居住使用乙節(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2頁),是基於刑法謙抑性之原則,不論被告是否有指示證人劉家榮進入該屋體內置放施工工具,亦無從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相繩之。
(四)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吳元筆以證明其並未指示證人劉家榮將施工工具置放於告訴人上開屋內乙節,然依上開所述,告訴人上開屋體已非刑法上之建築物,且該屋亦無人居住使用,是無論被告是否有指示證人劉家榮進入該屋內置放施工工具,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秀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蓮因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 號之房屋,與同街9 巷1 、3 、5 、7 、9 、11、13、15、17號及同街7 巷2 、4 、6 、8 、10、12、14、18、20號等19住戶之房屋,共同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7時52分許發生火警(起火戶為9 巷3 號之告訴人吳慧琴住處,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75 號提起公訴),因而受有2 樓屋頂、木質樑柱、隔間、內部物品及1 樓內部物品不同程度之燒損,為求修復其房屋,於106 年2 月春節過後之3 月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劉家榮帶領工人,前來修繕其房屋,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得到鄰屋吳慧琴之同意,於同年3 月間某日,即指示劉家榮侵入9巷3 號吳慧琴因火災2 樓屋頂、樑柱、隔間燒損致成無屋頂之建築物內,將修繕工具、機具、材料等放置在9 巷3 號屋內,以免去該等物品放在9 巷5 號曾秀蓮屋內之不便。嗣於106 年7 月7 日吳慧琴巡視其房屋後,始發現上情,而認被告曾秀蓮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琴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秀蓮固坦承其有委請劉家榮施做防水工程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請劉家榮做防水,並沒有請劉家榮進去告訴人建築物內放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委請證人劉家榮施做防水工程,且證人劉家榮有進入告訴人屋內一樓放置修繕工具、機具、材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4 至7 頁);證人劉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13張、通聯紀錄擷取畫面1 張及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謄本及同段第924 地號土地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4至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證人劉家榮是否經被告指示進入,被告與證人劉家榮則各執一詞。
㈡惟按刑法所稱之建築物,須係定著於土地上之頂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類起居之人工構築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 號、20年上字第712 號、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且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是以刑法第306 條也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再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如此領域才有以刑法第306 條加以保護之必要。申言之,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是侵入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自不成立刑法第306 條之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4 年度上易第156 號判決要旨)。
㈢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為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之屋主,火災後該屋一、二樓都有燒毀,但牆面都還在,二樓的屋頂及窗戶已經燒毀,伊在火災之後沒有修復過,平常沒有人居住,但伊在一樓的玻璃門有上鎖,沒有開鎖是無法進入的。106 年7 月7 日我發現一樓上鎖的玻璃門及玻璃窗、紗窗遭拆除,放置於一旁,一樓堆放著施工的機具與材料,還有工人正在裡面工作,二樓堆放著敲打牆面後的落土。一樓客廳廁所牆面下方遭打洞,二樓牆面遭打洞以及修補牆面」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火災之後就沒有住在現場的房子了,火災後伊有叫人家用屋頂,是帆布的,警卷所附沒有屋頂的照片是3 、4 個月前清乾淨時的照片,工人劉家榮去施工時當時就沒有屋頂」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另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之房屋自105 年11月間發生火災後迄至106 年7 月7 日間,雖二樓牆面及屋體結構仍屬可見,惟屋頂及窗戶已經燒燬而嚴重破損(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是該屋體於證人劉家榮於106 年1 月間為施做防水工程而派工入內之際,顯然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要難謂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而非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㈣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該屋「縱然沒有屋頂,至少會構成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云云,而認被告之行為仍應該當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要件。惟查,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依前開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屋體位處巷道旁側,其屋體與道路間並未存有任何土地,更無附加任何圍籬加以圍繞;況告訴人自陳於105 年11月發生火災後,已無實際居住於該處,參酌前揭本罪所欲保障之法益,其住居安全既無不受干擾及保護之必要,又無任何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法益遭到破壞,亦不該當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要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無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指示證人劉家榮侵入9 巷3 號屋體內置放修繕工具、機具、材料,該屋體顯然已不足以遮風避雨,並非刑法上之建築物,又其屋體與道路間亦無以圍障圍繞任何土地,被告自無由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責。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殊難形成被告確有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之確切心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家榮,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5 號卷宗,然本件告訴人前揭屋體已非建築物,且告訴人並未居住其內,業如前述,無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指示證人劉家榮進入,均無法構成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故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