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玉貞
- 選任辯護人
-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伊長期受疾病、車禍事故打擊,致身心確實產生不良影響,且伊素行良好,教育工作表現良好,除因犯本件罪行遭申誡二次外,受有嘉獎五十次、記功三次,獲有獎狀數十張,原審漏未審酌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品行,亦未審酌事實一、二部分校方之意見,另原審量刑均過重,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均屬私益量刑較事實一、二公益部分爲重,輕重失衡等爲由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國小教職,肩負培育學童之重任,僅因其職場人際關係,懷疑受其他同事非議,不知思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反利用其曾接受相關電腦資訊研習課程所學知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於本案偵查中即始終供認不諱,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然於本案起訴後尚能坦承面對自己之過錯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分別非法、無故取得告訴人林雨青於公務電腦內之私人檔案及其他公務檔案,與告訴人張民杰之私人檔案電磁紀錄,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嗣後又將此等電磁紀錄予以發送、洩漏或為其他不法用途,而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非法、無故取得告訴人紀帆豈之相關私人資料與公務資料電磁紀錄後,另藉由所得悉告訴人紀帆豈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而予以無故輸入後,進而以告訴人紀帆豈之電子信箱寄發屬告訴人紀帆豈個人秘密之檔案予多數聯絡人,與利用告訴人紀帆豈之LINE通訊軟體之名義,寄發其因遠端存取所取得屬告訴人紀帆豈個人秘密之檔案至告訴人紀帆豈所加入之群組內,對於告訴人紀帆豈造成之侵害非輕),而各告訴人嗣後均未原諒被告,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暨其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貳月、伍月、陸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貳月、伍月、陸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核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及各犯行所生之損害而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科處之刑均屬低度刑,就事實一㈣㈤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被害人張民杰聲明書及紀帆豈於本院之陳述),而文心國民小學107年8月17日文小人字第1070003554號函亦僅敘及審理中倘若認爲該員有改過自新情狀,本校予以尊重,反之,請貴院依法判決,未表宥恕。核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