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琮欽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曾琮崴」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琮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曾琮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琮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及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曾琮崴」之記載,係被告曾琮欽以其孿生胞兄「曾琮崴」之名義冒名應訊,而被告曾琮欽就此部分所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認定在案(即該判決附表二部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中檢增法108執4731字第1099061266號函、前開判決書正本及被告曾琮欽108年4月23日具狀之刑事自首狀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查,故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對象均為「曾琮欽」,而非「曾琮崴」。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曾琮崴」之記載,均顯有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