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名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嚴嘉立
- 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6月8日送達被告王名彬,被告王名彬於107年6月15日提起上訴)(107年6月8日送達被告嚴嘉立,被告嚴嘉立於107年6月15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名彬、嚴嘉立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第一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被告二人對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上訴人所犯強盜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