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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名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嚴嘉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6月8日送達被告王名彬,被告王名彬於107年6月15日提起上訴)(107年6月8日送達被告嚴嘉立,被告嚴嘉立於107年6月15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名彬、嚴嘉立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第一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被告二人對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上訴人所犯強盜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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