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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錦珍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科罰金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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