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麟
- 選任辯護人
- 康存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9號),關於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麟(下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之案件,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復經本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則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