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3號
- 再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溫盛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受刑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裁定正本業於107年4月3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算,計至107年4月8日止,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係例假日,故順延至107年4月9日,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竟遲至107年4月1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其再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