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炳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勳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炳賢(下稱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就犯罪事實及各該人等之關係明確陳述,並坦承該經查獲其所在之機房之犯罪結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比對各該人等證詞後再為訊問而起訴,且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並經判決在案,是以被告所在機房之實際情形業已明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為針對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之預防性羈押,應有明確之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植基於比例原則之見解標準,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的預防性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2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始足充分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被告無詐欺之前案紀錄,其機房業經警方查獲,相關電腦物品均已查扣,就其所為均有賴電腦機房設備之操作,相關設備再行設置顯屬困難,其再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可能顯然不存,又本件業行羈押逾9個月,顯無可能再行設立機房而反覆實施,原裁定片面認定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實有不當,且原裁定並無具體事由足證有反覆實施之虞,其間關連顯然欠缺;又預防性羈押係將刑罰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發動基礎置於對未來的猜測,應謹慎而為,以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原裁定認被有反覆實施之虞,實有不當,該等機房既經破獲,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顯然不同,無由再以預防性羈押處置;況被告尚有老父罹癌,現已重病進加護病房,需其照顧,其羈押顯不合法,且有違人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扣案之電腦、鑑識資料、電腦畫面、教戰守則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發起及參與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106年5、6月間起,即著手實施詐騙犯行,迄至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止,業已運作數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裁定自106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3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5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就羈押目的與手段之衡量,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罪,詐騙集團業已瓦解,設備業經查扣,且被告羈押逾9月,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父罹癌病重,需要被告照顧,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對被告施以羈押,實與預防性羈押之目的相違背云云,惟被告是否有上開延長羈押理由,業經原審說明綦詳,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云云,尚乏所據,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