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6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賴鈺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1399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鈺靜(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曾服用安眠藥及減肥藥,是否為安眠藥及減肥藥之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抗告人於服用減肥藥之期間,曾感到情緒不穩定、猜忌、易怒、睡眠障礙及厭食行為等症狀,此為抗告人無法預知及防範,抗告人已將所有藥物送草屯療養院自行化驗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尚有一名女兒需扶養,抗告人因需照顧女兒之生活,而無法有固定工作,平常只能依靠家庭代工及打零工等工作維持生活;另抗告人之外婆也因病住進加護病房,需定時照顧,而抗告人本身也有腰酸之問題,需按時注射藥物及服用三高藥物,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6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經警採集其頭髮(長度15.5公分)送驗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經裁剪清洗後直接剪碎,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為854pg/mg,且依頭髮每月生長1.2公分之速度評估,判定被告應係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0月11日毛髮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為警採集毛髮前3個月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l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1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至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辦;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殿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附卷可參。又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喝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另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曾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釋可供參照,可知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是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是被告於其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為845pg/mg之反應,應足認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殘留於毛髮之代謝物。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是否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間至趙良玉身心醫學診所就醫,及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品後是否會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項函詢趙良玉身心醫學診所,該珍所回復略以:被告長期因失眠及情緒問題於規則就醫多年,該診所開立之藥品完全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及趙良玉身心醫學診所回覆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家庭事由提起抗告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違背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抗告意旨所陳各情,為抗告人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