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78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杜雨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75號107年8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107年度聲觀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凌晨0時4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獲得緩起訴處分資格,抗告人於107年5月18日到案簽署同意參加「參與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並於107年6月12日下午2 時準時出席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並領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晝轉介單」(下稱轉介單),依該轉介單上指示抗告人應於107年7月13日(星期二)下午13:30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然於107 年7月6日,抗告人接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來電詢問抗告人為何未於107 年7月3日(星期二)前往醫院掛號報到,抗告人表示轉介單上寫明於107年7月13日(星期二)自行掛號後接受醫療評估,而非107 年7月3日(轉介單上時間非抗告人所寫),抗告人為能配合緩起訴戒癮計晝,立馬詢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否還有其他時間可接受醫療評估,醫院告以等大會開完後再告知,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以今年已無課程,請抗告人等候臺中地檢署通知,然臺中地檢署未通知抗告人,竟以抗告人無故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加治療評估,乃認抗告人無參加減害計劃之意願,而依臺中地檢署減害計劃流程圖相關規定,將抗告人列為非減害計晝,即以抗告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完全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嗣後抗告人詳細比對時間,轉介單上所寫107年7 月13日正確時間為星期五,107年7月3日為星期二,益證該轉介單交給抗告人時,其本意乃要求抗告人於 107年7月3日星期二前往接受醫療評估,卻「誤繕」為107年7月13日,讓抗告人信賴應於107年7月13日前往接受醫療評估,導致抗告人遭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抗告人未於107 年7月3日星期二前往接受醫療評估,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綜上,原審未予詳查即逕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當,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行政院則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是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然檢察官既已諭知緩起訴處分,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附加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則被告是否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必要,即應予查明,不得不附理由或理由未明,即專擅裁斷。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5 包等情,雖抗告人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甲積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甲○○前於107年4月19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同意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並經指定於107年6月12日下午2 時整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同意須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等情,有抗告人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61至62頁)。是抗告人乃符合檢察官依法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人,且應於107年6月12日下午2 時整,至該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須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
㈢、本件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係因信賴誤信轉介單之記載,而未於107 年7月3日前往接受醫療評估,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情,經查,抗告人於參與本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確有於107年6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偵卷第63頁),雖未遵期於107 年7月3日(星期二)下午13時30分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評估,惟經本院審閱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所載明之時間為「107年7月13日(星期二)」,並非指定之107年7月3日,則上開轉介單上記載之時間究為何人填寫,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是否已無參加減害計劃之意願,均尚待進一步調查。以上事涉抗告人是否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原裁定未以查明即逕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再審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