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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8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蔡永進犯案時使用之工具係NNT-967 號機車,根本無法裝載被害人林劉秀珠、王珮樺所述遭竊之物品,可證再審聲請人確無如此高額之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對再審聲請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蔡永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僅檢具聲請狀,未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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