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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姚勳昌王邁揚胡宜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岳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4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岳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岳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紀岳辰因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4 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紀岳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之金融卡 │行使偽造之金融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2年8月30日、102年10 │10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 │102年9月2日至同年月27 ││ │月20日 │28日 │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15916號 │10540號等 │10540號等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219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3日 │106年6月6日 │106年6月6日 │├─┼────┼───────────┼───────────┼───────────┤│確│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219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決├────┼───────────┼───────────┼───────────┤│ │判決確定│104年6月1日 │107年3月22日 │107年3月22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勞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9384號(已執畢) │5891號 │5891號 │└──────┴───────────┴───────────┴───────────┘┌──────┬───────────┬───────────┬───────────┐│編 號 │ 4 │ │ │├──────┼───────────┼───────────┼───────────┤│罪 名 │行使偽造之金融卡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9│ │ ││ │日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10540號等 │ │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 │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6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 │ ││決├────┼───────────┼───────────┼───────────┤│ │判決確定│107年3月22日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 │ │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勞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5891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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