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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金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案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金義(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裁定收押當天,已答辯患有多重疾病,請給予交保,保外就醫。而106 年8 月左右之新聞報導台積電工程師血壓516 ,太太去燒菜準備吃飯,發覺先生昏倒在地上,緊急送醫,沒有心跳,急救無效宣告不治,如為造假則不要給聲請人交保。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附有病歷,且有多人欠我錢,保外就醫,聲請人可以順便要債,以備不時之需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亦即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3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業已受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脫離訴訟繫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規定,聲請人之被告身分已轉換為受刑人,非屬羈押中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是聲請人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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