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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靜琪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祥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受刑人廖嘉祥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3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依照上開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廖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 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已於判決中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嘉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銀行法 │銀行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 │(共13罪) │ │ │├──────┼───────────┼───────────┼───────────┤│犯 罪 日 期│96年7月起至97.07.31 │96年2月起至97.08.29 │95.01.16~95.04.06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機關年度及案│度偵字第16608號 │度偵字第16608號 │度偵字第8528等號 ││號 │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實│ │ │ │號 ││審├────┼───────────┼───────────┼───────────┤│ │判決日期│100.11.08 │100.11.08 │107.07.31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決│ │ │ │號 ││ ├────┼───────────┼───────────┼───────────┤│ │判決確定│100.11.08 │102.05.16 │107.07.31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第14494號。 │ 第6086號。 │13771號。 ││ │2.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 │2.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5年2月 │ 刑5年2月。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1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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