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文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文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周文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幫助詐欺罪)、1年7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中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 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
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周文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下旬某日 │104年3、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805號 │1805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7日 │ 105年12月27日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7日 │ 106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勞動 │ 社會勞動 ││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2473號(已執畢) │1861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