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弘益
- 即被告
- 倪金煌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9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上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之吉野山酒吧店門外空間狹小,於容納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告訴人王昱凱(下稱告訴人)及證人邱宗慰與張正明等5人後,顯處於摩肩接踵狀態,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實無從毆打、腳踹告訴人。又被告唐弘益於事發時係站在告訴人前方,復有證人邱宗慰隔在2人中間,被告唐弘益亦無從以違反人體工學方式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腦勺;再證人邱宗慰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被告唐弘益3人共同跌坐在地乙節,被告唐弘益既已跌坐在地,顯無從以腳踢踹告訴人膀胱。
(二)告訴人供稱遭被告踹後痛到蹲在地上,趕緊進電梯躲到超商內云云,若真如告訴人所稱已感到劇痛,何以能搭乘電梯下樓,並穿越馬路至對面超商內?且於1小時後才報案?告訴人所述顯與客觀情狀不符,顯係知悉自身膀胱破裂後,以結果為導向修正陳述,自難採信。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警方到場僅見傷者酒醉在超商廁所泥醉嘔吐,警方目視無外傷」,可知告訴人有可能不勝酒力,而在廁所內跌摔自傷。況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何人動手傷害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雙方於案發當日在一樓酒吧亦有嫌隙,是告訴人非無誣指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之可能。
(三)被告倪金煌雖自承有出手拉告訴人頭髮,然此係因告訴人叫囂後往被告倪金煌方向衝出來,被告倪金煌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所為之正當防衛之舉,應無罪責。
三、經查:
(一)本件案發之吉野山酒吧門外之電梯口空間,約3坪大小(33.3057=9.9171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3411號函檢送之案發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足見空間雖非寬敞,但尚未狹小致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下稱被告2人)無法出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告訴人之情況;況證人林銘毅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有兩名男子動手打被害人」、「上去吉野山酒吧之後,他們就發生衝突,唐弘益跟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就扭打了」等語(見偵卷第21、72頁),顯見案發地點之空間確未狹小至被告2人無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
(二)被告倪金煌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有以右手拉到告訴人左邊頭髮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34頁);參以被告2人於原審所當庭繪製案發當時被告2人、告訴人及證人邱宗慰之相關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被告2人均立於告訴人前方,證人邱宗慰則隔在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則告訴人指述其左後腦有遭被告攻擊乙節,並非無稽。又證人邱宗慰於偵訊中僅證稱「伊被推到跌倒在地上」、「伊和王昱凱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79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僅證稱:「伊抱著王昱凱,在推拉過程重心不穩,有跌倒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未曾證述被告唐弘益有與其及告訴人一同跌坐在地,故被告唐弘益辯稱其案發當時已跌坐在地,無從出腳踢踹告訴人膀胱云云,顯屬無據。
(三)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2017年1月28日06時24分50秒」及「148回報,現場係王昱凱與他人在酒吧發生口角,『遭對方徒手毆打肚子』,警方到場僅見傷者酒醉在超商廁所泥醉嘔吐,警方目視無外傷,惟通知119到場救護...」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亦載明:「病人自訴被打,導致左腦部痛,左頸挫傷,右肩痛,『下腹痛』,故入。」(見原審卷第22頁),足徵告訴人於警員到場第一時間即已告知『遭毆打肚子』,並就診之初即表示『下腹痛』等情,顯非事後經醫院詳細檢查知悉其膀胱破裂,始以結果為導向,指述其遭人傷害其腹部乙節,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屬無據。而告訴人先後指訴遭人攻擊之細節雖有出入,但對其遭被告2人攻擊頭部及膀胱等重要情節則均供述一致,且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有證人林銘毅、邱宗慰之證述及通聯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等可資佐證,是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告訴人有誣指被告2人之可能,亦難認有據。
(四)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縱預料將有侵害,亦屬未來,仍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倪金煌於警詢中已供稱:「...一行人到吉野山酒吧找王昱凱,...王昱凱堅持不認錯,且不斷嗆聲,伊就上前拉住王昱凱,當時邱宗慰檔在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佐以證人劉誌程於警詢中證稱:「...王昱凱一直不肯出來,所以倪金煌出手將王昱凱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參以被告唐弘益及其餘證人邱宗慰、林銘毅、劉誌程等人均未曾證述告訴人有衝向被告倪金煌之行為,可徵告訴人僅以言語挑釁,係被告倪金煌主動先為拉扯告訴人之肢體攻擊行為,並不存在告訴人叫囂後衝出來之「現在不法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倪金煌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弘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
倪金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
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巿西屯區大信街66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弘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倪金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弘益、倪金煌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巷00號1 樓「壹樓酒吧」與王昱凱因細故
發生爭執後,又於FACEBOOK上留言互嗆並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號5 樓「吉野山酒吧」談判,倪金煌再以電話通知
劉誌程前往,劉誌程邀集林銘毅一同前往(劉誌程、林銘毅
涉嫌傷害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後於同日凌
晨5 時30分許,唐弘益、倪金煌與王昱凱在「吉野山酒吧」
門外電梯口處一言不合,唐弘益、倪金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毆打王昱凱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王昱凱腹部
部位,致王昱凱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腹壁挫傷及膀胱
破裂之傷害。嗣王昱凱趁隙搭乘電梯離開報警處理並就醫,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本案下
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等傳聞證據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主張證人劉誌程、林銘毅、王昱凱
所述不實部分,均僅屬證據證明力層次之爭執,與證據能力
無涉);而本案援為判斷之物證,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對其等原於「壹樓酒吧」與告訴人
王昱凱發生爭執,而後又與告訴人在FACEBOOK互嗆後,雙方
相約至「吉野山酒吧」談判,其後並與告訴人在「吉野山酒
吧」門外電梯口處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而告訴人趁隙離開後
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固均供認不諱,但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唐弘益辯稱:邱宗慰在過程中都護著
王昱凱,後來伊與邱宗慰、王昱凱都有倒地,起身之後邱宗
慰就把王昱凱推進電梯,王昱凱的傷並非伊造成云云;被告
倪金煌則辯稱:過程中邱宗慰都是擋在伊跟王昱凱中間抱著
王昱凱,王昱凱跟邱宗慰有倒地,王昱凱的傷勢不是伊造成
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原於「壹樓酒吧」與告訴人王昱凱發生
爭執,而後與告訴人在FACEBOOK互嗆後,雙方相約至「吉野
山酒吧」談判,被告倪金煌通知其友人劉誌程前往,劉誌程
再邀集林銘毅一同前往,其後被告唐弘益、倪金煌與告訴人
在「吉野山酒吧」門外電梯口處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而告訴
人趁隙離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至第65頁、第67至68、69頁)、證人邱宗慰(見偵卷第
34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證人劉誌程(見偵卷第19頁反
面至第20頁、第72頁)、證人林銘毅(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與被告倪金煌以通訊軟體留言對話內容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1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1
045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9至33、47至49
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關於告訴人嗣後急診診斷有上開傷勢係前揭在「吉野山酒吧
」門外電梯口處受被告2 人出手毆打及出腳踹踢所致乙節,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吉野山酒
吧」喝酒時,「吉野山酒吧」員工來跟伊說唐弘益、倪金煌
要伊道歉,要伊去門口講,伊不想讓店家為難,所以走到「
吉野山酒吧」門口,然後突然有人推伊,店外的人就上來狂
打,伊先被打頭,所以當然就護著頭,所以看不清楚有幾個
人打伊,但是伊看腳可以看得很明顯,唐弘益跟倪金煌一定
有動手,而且伊被推出「吉野山酒吧」門口當下,就是唐弘
益、倪金煌站在伊前方,伊能感覺到是從哪個方向被打,也
有人拉伊頭髮,伊腹部下方被踹一腳後就往電梯方向蹲下,
然後有人按電梯,伊就搭電梯下樓,但是是誰踹的伊無法肯
定,伊跟邱宗慰沒有怎麼樣,所以邱宗慰不可能打伊,在場
的「吉野山酒吧」員工也與伊不認識,不可能打伊,之後伊
自己跑到7-11廁所躲起來,本來要上廁所,但一出力就痛到
四肢無力整個人癱在廁所內,所以就按求救鈴也有報案,當
時伊膀胱痛到不知道有無其他外傷,只知道後來是被扛上救
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並有證人
林銘毅於警詢中證述:在「吉野山酒吧」店門口,被傷害的
男子因為講話很衝,一群人發生拉扯,就有2 名男子動手打
被害人,現場伊只認識劉誌程,其他都不認識,經伊指認唐
弘益為傷害王昱凱之人,伊當時站在樓梯口等語(見偵卷第
21頁反面至第22頁),而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上去
「吉野山酒吧」後,倪金煌、唐弘益與王昱凱發生衝突就扭
打了,至於誰先衝上前去伊沒有看,伊不清楚,伊站在樓梯
口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另被告倪金煌亦均自承其於
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拉告訴人頭髮(見偵卷第72頁、第79頁反
面;本院卷第34頁),而醫學上不乏有飲酒或液體後腹部受
猛力撞擊、重擊,使原已因飲酒或其他液體充斥並腫脹之膀
胱因撞擊、重擊造成破裂之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稱:當天伊喝酒不太想跑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主訴」欄
位記載「腹部(含骨盆)鈍傷」,而「護理活動」中關於當
日上午7時1分許記載告訴人自訴有下腹痛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2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
經診斷有「腹壁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49頁),亦證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膀胱破裂」之傷勢確係因其案發前飲酒後未
有充分排尿,而後於上開與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拉扯過程中
,其下腹部遭外力猛力撞擊或重擊,除造成腹壁挫傷外,並
因而造成充斥酒類而腫脹之膀胱破裂之情,足徵告訴人所述
遭受踹擊之情可信。
㈢至於證人劉誌程雖證稱:邱宗慰有站在王昱凱前面護著王昱
凱、抱著王昱凱等語(見偵卷第20、72頁),證人邱宗慰證
稱:伊站在雙方中間勸架,當時背對著唐弘益、倪金煌並抱
著王昱凱以保護王昱凱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78頁反
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宗慰在「吉野山
酒吧」門口有護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
,證人林銘毅於審理時亦證陳:在「吉野山酒吧」門口有一
個胖胖的在抱、保護王昱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
72頁反面),但證人邱宗慰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目睹是誰
動手傷害王昱凱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又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陳:後來伊擋不住,伊沒有看到是誰出手或推擠
,因為伊背對倪金煌、唐弘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
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一開始是稍微擋著,後
來動作比較大的時候才比較貼近王昱凱、護著王昱凱、很貼
身地把王昱凱抱住,是面對著王昱凱,當時從背後過來的動
作力道是會讓伊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第7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邱宗慰護著伊,手又在阻
擋唐弘益、倪金煌,但還是有人打得到伊頭部,邱宗慰並不
是整個把伊抱住,是輕輕護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
66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且告訴人嗣後經診斷除受有前
述膀胱破裂之傷勢,另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腹壁挫傷等
傷勢,可知無論邱宗慰保護告訴人之舉是否確實貼近告訴人
,斯時由邱宗慰後方之被告唐弘益、倪金煌而來之力道非輕
,且現場狀況混亂,告訴人非僅能感受來自被告唐弘益、倪
金煌動作之力道,更仍因此而受有前述傷害,單憑邱宗慰之
力並無法全面確保告訴人不受傷害。是縱然邱宗慰於上開過
程中確有之舉,仍非可據為有利於被告唐弘益、倪金煌認定
之基礎。
㈣再關於膀胱破裂之成因,除為外傷或醫源性因素,亦可能因
受推擠倒地擠壓而成,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 月
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00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上開過程中,告訴人與證人邱宗慰是否有倒
地乙節,雖經證人劉誌程、邱宗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
反面、第78頁反面),然證人劉誌程、邱宗慰前並未具體證
陳告訴人與證人邱宗慰倒地時所呈現之姿態,而證人邱宗慰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忘記是怎樣跌的,只是在想如果
是伊壓在王昱凱上面的話,有沒有可能是因此造成王昱凱膀
胱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證人邱宗慰雖於偵查或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懷疑係其擠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膀胱破裂
,但並未能確認於上開過程中何一具體情節可能對告訴人之
膀胱造成擠壓。況且,參以被告倪金煌偵查中供稱:王昱凱
跌倒時是趴著、臉朝下、半跪式,邱宗慰也是半跪在地上用
身體擋著王昱凱等語(見偵卷第72頁),故縱使告訴人與證
人邱宗慰在上開過程中有跌倒之情形,依上開被告倪金煌所
述之姿態,亦難認證人邱宗慰有對被告膀胱造成擠壓之可能
。此外,依前所述,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並經本院參酌現今醫學案例,認告訴人係於上開與被告
唐弘益、倪金煌拉扯過程中,其下腹部遭踹擊,除造成腹壁
挫傷外,並膀胱破裂,亦難徒憑告訴人與證人邱宗慰上述跌
倒之過程,驟為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林銘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吉野山酒吧」
門口沒有看到倪金煌、唐弘益動手打王昱凱,偵查中說倪金
煌、唐弘益跟王昱凱扭打,因為伊看到倪金煌、唐弘益在樓
下打人,不是王昱凱,伊將兩件事當作一件事,警詢時伊將
「拉扯」講成「動手打」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
頁、第72頁),然細譯證人林銘毅於警詢中係稱「劉誌程找
我跟他一起去,並且告訴我說如果打起來,叫我離遠一點,
到吉野山酒吧後,我跟其他四個人一起到店門口,被傷害的
那名男子因為講話很衝,沒多久一群人就發生拉扯,我當時
站在樓梯口用手機,劉誌程站在旁邊勸架,之後就有兩名男
子動手打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反面),其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倪金煌、唐弘益、劉誌程有無打告
訴人?)劉誌程沒有,他在旁邊勸架,倪金煌、唐弘益好像
有,我忘了,我是站在樓梯口,他們有發生扭打。」、「(
問:可否描述過程?)上去吉野山酒吧之後,他們就發生衝
突,唐弘益跟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就扭打了,至於是誰先
衝上前去,我不清楚,我沒有看。」(見偵卷第72頁反面)
,證人林銘毅於警詢中分別使用「拉扯」、「打」等詞語,
,顯難認證人林銘毅於警詢時所述情節有上開混淆或陳述錯
誤之情形,再證人林銘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
節均明確證稱是在「吉野山酒吧」門口,而其當時是位於樓
梯口,是縱使確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嗣後被告倪金煌、唐
弘益另在他處毆打他人之情形,當無其嗣後於本院證述所稱
誤認或混淆之情形,是證人林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另證人邱宗慰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沒有人出腳
踢王昱凱,伊沒有看到王昱凱左腦勺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
79頁),然依前所為之認定,案發之際,證人邱宗慰乃面對
告訴人、背對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且其斯時急於出身維護
告訴人免於遭受傷害,對於位處其背後之被告唐弘益、倪金
煌有何等具體肢體動作自非得輕易判斷或明確感受,故亦難
以證人邱宗慰上開證述內容驟認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並無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唐弘益、倪金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弘益、倪金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而被告唐弘益、倪金煌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倪金煌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9年
5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於101 年
4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後,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等本案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而被告唐弘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