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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維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朱雅瑋於簽立調解書時,實有因調解內容遭誤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立之嫌,是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尚有疑義。㈡被告蔡維騰原名蔡昀昇,日前透過友人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簽立契約書、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因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改名,告訴人遂要求被告以新名重新簽立契約書、本票;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僅重新填寫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因不願依告訴人要求,讓配偶在本票上背書,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強行取走上開本票,告訴人欲上前取回,被告並強行將上開本票撕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強制罪。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不無違法之虞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相對人即被告調解,經該會以輪分方式,將該案分由調解委員顏江如琴調解,而證人顏江如琴將雙方自行談妥之內容書寫在調解書上,並宣讀內容經雙方確認後無訛後,由告訴人與被告簽名在調解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維騰於本院供稱:「當時調解的時候,講完之後有一個先生有唸完,然後說『這樣OK嗎』,之後我們雙方有做簽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顏江如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立的條件是如何達成的?)…是他們自己談妥了再寫的。(這個條件不是妳幫他們類似說一來一往這樣子,慢慢講才講成的?)因為金額很大,他們自己講好了才寫。(所以這個條件就是他們告訴妳的,然後妳把它寫下來?)對」、「(他們跟妳講,然後妳寫下來,要寫在調解書上之前,妳有無再跟他們就調解的這些內容逐一確認過?)有宣讀。(妳宣讀的時候,當時聲請人或相對人有無任何異議或意見,說調解條件不是這樣的?)沒有」、「(當時在簽調解書的時候,雙方當事人都有來跟妳確認及提出條件,然後妳經過朗讀以後,他們才簽在這個調解書上面?)他們是朗讀以後才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依此,被告與告訴人先行達成和解後,調解委員依該條件書寫在調解書上,且無誤載情事,並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場確認無訛後簽名,堪認該調解書之簽立過程並無瑕疵。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妳說調解委員寫錯了,不是這樣的調解條件,當時你們達成的調解條件到底是怎麼樣?)【不是她寫錯】,是我們按計算機的時候,少按了一個零。(哪一個金額少算一個零?)是最後的地方『每個月交付現金貳萬陸仟元整』,應該是前面的『貳萬伍仟元整』變成3 萬5000元。…因為2 萬5000元變成2 萬6000元就是差了1000元而已,可是這中間我們是要多1 萬元,不是多1000元」、「後來我們事後很快就發現金額不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以觀,調解委員於書立調解內容時,並未將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調解之內容記載錯誤,而係告訴人與被告簽立調解書後,嗣後認被告「每月交付現金貳萬陸仟元整」部分,應改為「每月交付現金參萬陸仟元」。然調解委員顏江如琴係依告訴人及被告所告知調解內容書寫,自始無誤載情事,且經告訴人及被告當場確認無訛後簽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簽立調解書後,自認「我們按計算機的時候,少按了一個零」,即指該調解書簽立過程有何瑕疵。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後段、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按諸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即其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是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茲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即潛在事實)而言;茲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即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謂,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39號、台非字第210 號、93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係指「蔡維騰原名蔡昀昇,日前透過友人向朱雅瑋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簽立契約書、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因蔡維騰於105 年7 月29日改名,朱雅瑋遂要求蔡維騰以新名重新簽立契約書、本票;蔡維騰於106 年1 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僅重新填寫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因不願依朱雅瑋要求,讓配偶在本票上背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本票撕毀,足生損害於朱雅瑋」等語,並未提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欲上前取回,被告並強行將上開本票撕毀」之情,足徵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關於涉犯強制罪之犯罪嫌疑事實,難認強制罪嫌部分業已起訴。再參以檢察官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既經原審認臺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經核定後,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就強制罪嫌部分,縱屬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潛在性事實,仍無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漏未審酌與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制罪部分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毀損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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