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銘祥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銘祥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銘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9 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同年11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108 年1 月14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2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 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等罪,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5 年6 月、5 年6 月、3 年6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此有本院107 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108 年3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