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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仁松唐中興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嘉慶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三審)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嘉慶、游勝賢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嘉慶、游勝賢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周嘉慶、游勝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執行羈押,至107年8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

三、查被告周嘉慶、游勝賢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4月在案,被告周嘉慶、游勝賢不服本院判決,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卷宗及證物移送最高法院前,本院經訊問被告並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2人經本院判處前揭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為確保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07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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