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翔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熊益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凱仁
- 被告
- ①NATTHASIT SAMTAKHU
③ASUEPHA SINCHAO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②THANYAWAN WONGPHAKDI
④SIRIVIPHA SATHITANON
⑤UMAWADEE PRAPKRATHUM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⑥MESAYA KHAMSAT
⑦SUPRANEE KUEKAI
⑪PIYARAT KHUNSUNGNERN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於106 年12月27日被告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⑬TON THONGSIMMA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
⑫NOBPHADON LAOYIPA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⑭NIDTAYA KAEJAWAT上 訴 人即 被 告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WONGPHAKDI、③ASUEPHA SINCHAO 、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 WADEE PRAPKRATHUM 、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SAENTHICHAIYA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 ③ASUEPHA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7年10月9日羈押,至108年1月8日24時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④SIRIVIPHA SATHITANON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 ③ASUEPHASINCHAO、 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 ⑭NIDTAYA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均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足見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①至⑭、⑯(姓名略)均係持觀光簽證來台之泰國籍人士;而被告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之居留證效期為105年6月8日至107年6月8日,業已逾期,目前亦屬非法居留之外國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 107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1225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9、111頁),自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非輕,亦難認無逃亡之可能性。
㈡本案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更有招募10餘名泰籍人士來臺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訓練完成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以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之方式詐騙泰國民眾之情節,依照其犯罪方式,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等人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本案甫經本院於 10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訂於108年1月15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上開羈押理由迄今並未消滅,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詐欺集團之規模運作非小,基於社會治安維護等利益權衡,俾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等人後,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8年1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