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亞茹
- 即被告
- 黃建鈞
- 即被告
- 陳霙志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方俞 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思頡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智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順寬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志豪
- 即被告
- 莊盛鑫
- 即被告
- 程煒嶂
- 即被告
- 李少暄
- 即被告
- 李光宗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 律師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怡婷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子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楷強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奕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忠宏 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琦偉
- 即被告
- 葉鎧瑞
- 即被告
- 王玉鼎
- 即被告
- 陳宗偉
- 即被告
- 陳明璟
- 即被告
- 許勝杰
- 即被告
- 黃正雄
- 即被告
- 李俊頡
- 被告
- 陳心怡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漢青 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煥典
- 即被告
- 張顥嚴
- 即被告
- 趙俊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 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 斌
- 即被告
- 施毓銓
- 即被告
- 游志駿
- 被告
- 林紹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莊盛鑫、徐子閔、林奕安、施琦偉、葉鎧瑞、王玉鼎、陳宗偉、陳明璟、許勝杰、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程煒嶂、張顥嚴、李少暄、趙俊銘、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林紹良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莊盛鑫、徐子閔、林奕安、施琦偉、葉鎧瑞、王玉鼎、陳宗偉、陳明璟、許勝杰、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程煒嶂、張顥嚴、李少暄、趙俊銘、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林紹良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而為評議,認被告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莊盛鑫、徐子閔、林奕安、施琦偉、葉鎧瑞、王玉鼎、陳宗偉、陳明璟、許勝杰、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程煒嶂、張顥嚴、李少暄、趙俊銘、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林紹良等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均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非輕之應執行刑在案(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562至618頁之上開原審判決),足認其等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又被告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莊盛鑫、徐子閔、林奕安、施琦偉、葉鎧瑞、王玉鼎、陳宗偉、陳明璟、許勝杰、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程煒嶂、張顥嚴、李少暄、趙俊銘、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林紹良等人,不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刑期,且係為我國國際刑警科員警循線會同斯洛維尼亞警方在盧比安納市破獲詐欺集團機房始查獲,並經遣返拘提到案,依其等前揭均經原審法院判處非輕之刑,且被動遭查獲之過程,又該詐欺集團雖經破獲,然尚無礙於其等因參與規模非小之跨國詐騙集團,而曾在境外居留多時、容尚有國外接應管道之認定等情,均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等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被告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莊盛鑫、徐子閔、林奕安、施琦偉、葉鎧瑞、王玉鼎、陳宗偉、陳明璟、許勝杰、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程煒嶂、張顥嚴、李少暄、趙俊銘、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林紹良等人所涉前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之態樣,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程度,且大陸地區被害人未經獲得賠償所受之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對臺灣、大陸地區及其等機房所在境外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等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本院於108年1月31日審理期日併為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上揭被告等人或表示無意見、或以已坦承犯行、或以業遭羈押多時、或以家庭、經濟等私人因素,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呂思頡律師為前開被告等人表示:本案已將審結,依原判決所處之刑,該等被告不可能逃亡,且有同案被告於原審業經交保,及以被告林亞茹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建鈞、陳霙志均有父、母親在臺灣,希得以使其等於過年前返家過年等語;被告薛智永之辯護人劉順寬律師陳稱:被告薛智永已坦承犯行,所犯尚非重罪,且業經羈押多時,又本案即將辯論終結,請准予限制住居等語;被告謝志豪、莊盛鑫、程煒嶂、李少暄、李光宗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為前揭被告等人表示:上揭被告等人已遭羈押多時,依被告等人經原審法院所處刑度,且入監後可假釋,堪認其等已無逃亡之虞,且前開被告等人均為該詐欺集團之底層人員、無犯罪所得,並有家庭系統支持、固定住所,經此教訓,不會逃亡,請求讓其等於過年前返家等語;被告徐子閔之辯護人江楷強律師陳述:被告徐子閔有固定住居所,且已自白,無證據認有逃亡之虞,且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被告林奕安之辯護人林忠宏律師表示:被告林奕安已遭羈押多時,無事實認有逃亡之虞,請求准其交保返家過年等語;被告陳心怡之辯護人林漢青律師陳稱:被告陳心怡自幼與其奶奶生活,與家中連結甚強,且家中貧窮無資力逃亡,本案跨國詐欺集團已瓦解,堪認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趙俊銘之辯護人柯宏奇律師陳述:被告趙俊銘戶籍地雖在戶政事務所,然係因所租居住房屋之房東不同意遷設戶籍所致,且被告趙俊銘已向法院陳報居住地址,被告趙俊銘已坦承犯行,其為二線人員,無法獨立作業詐騙,並無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莊盛鑫、徐子閔、林奕安、施琦偉、葉鎧瑞、王玉鼎、陳宗偉、陳明璟、許勝杰、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程煒嶂、張顥嚴、李少暄、趙俊銘、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林紹良等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上揭被告等人及前揭到庭辯護人徒僅立於一方之立場,以前詞自述依本案之訴訟進度、原判決所處刑度、被告等人犯罪分工之角色、其等在臺有住居所、有家庭系統支持及經濟狀況等情,片面主張前揭被告等人已無逃亡之虞,因均尚不足以動搖上述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事實,均尚非可採;又行為人是否應予羈押及繼續延長羈押,係就各該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而為審酌,況同案被告陳詩凱係由原審法院同意借執行另案之刑期始停止羈押(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三第339頁、第341頁、第353至355頁),至同案被告石惠萍、張銘吉、高昌哲固分別曾由原審法院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同案被告林紹良則經原審法院告知得具保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因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參見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三第33至57頁、第457至第475頁),且被告謝志豪、莊盛鑫、程煒嶂、李少暄、李光宗所涉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高昌哲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參與之期間、次數,及同案被告高昌哲、石惠萍、張銘吉、林紹良經原審法院認定有減刑規定適用部分之事由及其減刑次數,均尚有不同,尚難互為比擬;再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且羈押之期間於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惟均尚非可執為被告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而被告陳心怡有無資力逃亡,亦非可作為有無逃亡之虞之惟一標準;又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期望得於過年前返家與家人團聚等情,實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等人之事由,是前開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分別以其當事人已無串證之虞或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勿予延長羈押之說詞,因均尚乏所據而非可憑採。依上所述,上開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執前詞希勿予對被告等人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均非有理由。綜上所陳,本院認被告林亞茹、黃建鈞、陳霙志、薛智永、謝志豪、莊盛鑫、徐子閔、林奕安、施琦偉、葉鎧瑞、王玉鼎、陳宗偉、陳明璟、許勝杰、黃正雄、李俊頡、陳心怡、陳煥典、程煒嶂、張顥嚴、李少暄、趙俊銘、徐斌、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林紹良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2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