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俊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59、26511、28435、
29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俊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加入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謝黃淑慧、楊青耀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造成被害人謝黃淑慧、楊青耀財物受損之金額輕重有別,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參與犯罪獲取之報酬非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在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加重詐欺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謝黃淑慧、楊青耀調解、和解成立,有本院107年6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4、68頁),然被告迄今未清償被害人謝黃淑慧、楊青耀任何款項,業據被害人楊青耀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正面),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賠償被害人2人之真意,實屬可疑。況和解與否,僅係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仍須綜合其他情狀予以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罰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 月,已屬法定低度刑,不因是否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謝黃淑慧、楊青耀和解,而有不同。又本件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威信,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意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服役單位:臺南新化郵政90878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511號、第28435號、第29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彭俊益(綽號:奶茶)與張翱麟(綽號:紅將,另結)係高中同學
。緣張翱麟曾於民國104年底至105年初加入陳隱洲(綽號:上
將)、張簡君諺(綽號:中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陳隱
洲於105年2月間為警查獲,張簡君諺、張翱麟因而中斷該詐
欺集團之工作。嗣張簡君諺(綽號改為:小新)於105年5月間
,夥同張翱麟再度合組車手集團,並加入臺南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新哥」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電信機房
成員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組,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身
分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彭俊益係於105年6
月底、7月初某日,經由張翱麟之招募、介紹,在高雄市忠
孝公園前,由張簡君諺面試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
由張簡君諺依指示交付聯絡用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俗稱工作機)及偽造之「法
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余尚武(未黏貼相片)」服務證(彭俊
益就偽造服務證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且持有該服務證後尚未
持以行使)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由「新哥」在臺灣地
區彙整車手頭收回之贓款繳回詐騙集團,張簡君諺擔任車手
頭,負責依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聯繫車手向受詐騙
民眾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俗稱面交),持以提領贓款後,再向
車手收取贓款繳由「新哥」彙整,並面試車手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張翱麟除擔任車手外,亦受張簡君諺之指示招募新進
車手。彭俊益則擔任面交及提領贓款之車手,負責配合大陸
地區電信機房成員所施用之詐術,佯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
派之公務員,向遭詐騙民眾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身分證等物,持以提領贓款,復交由張簡君諺或由張翱
麟轉交張簡君諺收取(俗稱接水)後,再交由「新哥」繳回上
開詐欺集團(俗稱回水)。張簡君諺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之2%
報酬,張翱麟除介紹每位新進車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可領得
介紹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另可得其所招募車手提領贓
款之1%作為報酬,彭俊益則依其職務之分工(如負責面交及
取款或僅提領贓款),可得提領贓款6%或3%不等之報酬,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黃淑慧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5日9時30分,先佯為中華電信
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向謝黃淑慧佯稱:伊積欠電
信費4萬餘元云云,經謝黃淑慧表示:伊沒有積欠電信費用等
語,復向謝黃淑慧佯稱:伊證件遭人盜用申辦其他門號,幫
伊轉接165云云;該機房成員再佯為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警官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佯稱:最近破獲的販毒集團中有
伊涉案的資料,將轉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又
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謝黃淑慧佯稱:經確認個人資料後
,之前發了3次傳票,伊均未到案說明,必須分案處理釐清
案情,以避免淪為共犯,且須繳交所有銀行帳戶金錢存進公
正帳戶監管,會派書記官來收取云云,致謝黃淑慧陷於錯誤
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見謝黃淑慧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彭俊益假冒書記官搭
乘計程車單獨前往(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由張翱麟把風),
謝黃淑慧即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彭俊益(起訴
書附表編號9記載「持偽造之公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106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刪除該等文字,其涉此
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後述理由四、(二)1.①)。嗣彭俊益取得謝黃淑慧前開帳
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至35分止,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000號和美中寮郵局,持謝黃淑慧上
開郵局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以下
亦簡稱ATM),並輸入謝黃淑慧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判彭俊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3次自謝黃淑慧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各6萬元、6萬元
、3萬元(合計15萬元),旋於彰化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內,全
數交予張翱麟點收,並由張翱麟交付領得贓款6%之報酬即9
000元予彭俊益,而詐騙謝黃淑慧財物得手【彭俊益涉犯謝
黃淑慧續遭該大陸電信機房詐騙48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四、(二)1.②】。
(二)楊青耀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緣大陸地區電信機房前於105年6月7日某時許(彭俊益尚未加
入),以楊青耀涉及擄車案件為由,向楊青耀佯稱:須保管伊
的銀行帳戶,會派人員來收取云云,致楊青耀陷於錯誤而應
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機房成員即以電話
指示張翱麟召募之車手黃章庭(於105年5月28日加入,起訴
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彭俊益)假冒「陳崇賢公證官」並佩帶識
別證單獨前往,楊青耀即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0號「輝生藥局」前,將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
00000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等3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黃章庭(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彭俊益),
並由黃章庭、張翱麟輪流前往ATM盜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
手【按:彭俊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四、(二)2.】。迨彭俊益於105年7月5日
盜領謝黃淑慧上開15萬元得手,約數日後,張翱麟即依大陸
電信機房指示,將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彭俊
益提領贓款。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續於105年7月中旬,佯
為劉立群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楊青耀,向楊青耀佯稱:要繳納
保證金,須將伊其他帳戶內之金錢轉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豐原
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及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云云,致
楊青耀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年月13日、29日,分別將20萬
元、2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13
日、22日、29日,將35萬元、35萬元、40萬元存入上開臺灣
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3日、29日,分別將32萬
元、40萬元匯入上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內。彭俊益旋依指
示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附表二帳戶提領情
形欄內所示之時間、ATM設置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青耀之提款
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俊益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內,提領現款
合計222萬2000元(各帳戶提領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彭俊益並於領得贓款後先後全數交予張翱麟點收,並由
張翱麟交付領得贓款3%之報酬合計6萬6660元予彭俊益,而
詐騙楊青耀財物得手。嗣於同年8月23日為警循線查獲張翱
麟、彭俊益,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彭俊益於警詢(偵21059號卷一第152-155頁;偵21059號
卷二第301-302頁反面)、偵查中(偵21059號卷一第179-181
頁;偵21059號卷二第309-310頁)、本院訊問時(本院卷一第
40頁反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本院卷三第127
頁)。
(二)證人即共犯張翱麟於警詢(偵21059號卷二第245-250頁)、偵
查中(偵21059號卷一第185-187頁;偵21059號卷二第261-26
2頁反面)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張簡君諺於偵查中(本院卷三第29-1至29-4頁)及
本院106年9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65-80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謝黃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511號卷第229
頁正、反面、第232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楊青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059號卷二第268
反面-269頁反面;偵26511號卷第248頁正、反面)。
(六)被害人謝黃淑慧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059號卷二第330頁反面-331頁;偵
21059號卷一第174頁反面)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號卷
一第173-174頁)。
(七)被害人楊青耀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
款期間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偵21059號卷二
第283-285頁反面、398-402、411頁);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簿內頁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059號卷二第287-
289、407、408-409、410頁);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已印摺及未印摺交易詳情(偵21059號卷
二第290反面-292、403-406、412)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
重大刑案通報單(偵21059號卷二第265-268頁)。
(八)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偵21059號卷一
第13-16、156-159頁反面、97-99、160頁正、反面)、監聽
譯文(偵21059號卷一第24-30、102-105、163-165頁;偵210
59號卷二第307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偵查報告(偵21059號卷二第374-376、380-382、384-386、
388-391頁反面、392-394頁)、ATM提領影像清冊(偵21059號
卷二第395-397頁反面)、楊青耀帳戶遭嫌疑人提款之提款影
像翻拍照片(偵26511號卷第296-304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俊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
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
,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
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
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
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受詐騙民眾接觸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提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
成員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或把風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
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
,自應論以正犯。被告彭俊益明知張簡君諺、張翱麟、「新
哥」及大陸地區電信機房之不詳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
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身分詐財牟利,仍參與該詐欺集團,
並與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
電話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彭俊益與張簡君諺
、張翱麟、「新哥」及大陸地區電信機房之不詳成員,就犯
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彭俊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持被害人
謝黃淑慧、楊青耀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
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彭俊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其旨各在詐得被害人謝黃淑
慧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詐騙被害人楊青耀轉帳
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進而盜領款項,乃均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彭俊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彭俊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加入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謝
黃淑慧、楊青耀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
未盡熟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嚴重戕害
司法機關威信,造成被害人謝黃淑慧、楊青耀財物受損之金
額輕重有別,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所生危害非輕,
惟其參與犯罪獲取之報酬非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衡酌其在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
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大陸電信機房成
員所有經由共犯張簡君諺,分別交予被告彭俊益、共犯張翱
麟供本案犯罪與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聯絡所用或預備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俊益所犯各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俊益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係分得提領贓款15萬元之6%(經計算為9000元)、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分得提領贓款222萬2000元之3%(
經計算為6萬6660元)等報酬,且其所有為警查扣之現金3000
元係其所領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彭俊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7頁、123頁反面),是其就犯罪事實一
、(一)分得報酬之犯罪所得9000元,並未扣案;另就犯罪事
實一、(二)分得報酬之犯罪所得6萬6660元,其中3000元已
扣案,其餘6萬3660元,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及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楊青耀所有提款卡3張
,尚未發還被害人楊青耀,係屬共犯張簡君諺、張翱麟與黃
章庭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彭俊益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不得
認亦屬被告彭俊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其餘附表四所示
之扣案物,均與被告彭俊益所犯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均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害人謝黃淑慧部分】被告彭俊益除於犯罪事實一、(一)
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謝黃淑慧詐取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進而盜領該帳戶內15萬元之有罪部分外,其尚有下列犯
行:①被告彭俊益持偽造之公文書親自面交被害人謝黃淑慧
,因認被告彭俊益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②被害人謝黃淑慧續遭該大陸電信機房詐
騙,因而於105年7月5日13時51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
領48萬元,臨櫃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因認被告彭俊益就此部分亦應負共犯罪責。
2.【被害人楊青耀部分】:被告彭俊益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持共犯張翱麟所交付被害人楊青耀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贓款之有罪部分外,其尚有於105年6月7日16
時,假冒「陳崇賢公證官」並佩帶識別證,在臺中市○○區
○村路000號「輝生藥局」前,向被害人楊青耀收取上開3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與張翱麟、黃章庭輪流盜領如附表
五所示款項得手,因認被告彭俊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彭俊益堅
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去面交被害人謝黃淑慧的時候
,沒有出示公文書;其沒有冒充陳崇賢公證官去面交被害人
楊青耀,其是105年6月底7月初才加入該詐騙集團,不可能
於同年6月7日去面交,此部分不知道是何人去面交的,且其
身高只有167公分,不是被害人楊青耀指稱面交的車手身高
約180公分,起訴書附表5編號34至53都是其負責提領的,其
餘起訴書附表5編號1至33其並未參與提領等語。
1.經查:
①被害人謝黃淑慧於警詢中已陳稱:「(與你接觸的歹徒有幾人
?…有無出示證件或公文?)有一人,…沒有出示公文」等語(
(偵26511號卷第229頁反面),堪認被告彭俊益於假冒書記官
向被害人謝黃淑慧詐取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並未
出示或交付任何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謝黃淑慧,實難認被
告彭俊益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彭俊益上揭犯罪事實
一、(一)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案外人林志祥於1
05年6月30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案外人林志祥於申辦該帳戶
後某時許,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恩」
,嗣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
於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冒稱中華電信人員、司法警察
及檢察官,並以電話向被害人謝黃淑慧訛稱:其名下帳戶牽
涉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或匯入指定帳戶監管,
以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使被害人謝黃淑慧陷於錯誤,並於
同日下午1時51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8萬元之現金匯
入該帳戶。嗣於同日15時許,由案外人曾霆瑋指示「小恩」
陪同林志祥,由林志祥臨櫃自該帳戶將現金46萬元領出交付
「小恩」,再由不詳之男子於同日16時許,以提款卡將2萬
元自該帳戶領出殆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9
-151頁),足認此部分係大陸電信機房指派旗下另一車手集
團所為,被告彭俊益並未參與其中,衡以被告彭俊益係擔任
集團內面交及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本案大陸地區電信機房
之核心主導成員,自難認其應就該電信機房旗下各個車手集
團所為所有犯行,均負共犯責任。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彭俊
益亦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彭俊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2.再查:
①證人楊青耀於警詢中證稱:「(你於筆錄中所陳述於105年6月
7日下午16時,假冒「陳崇賢公證官」並佩帶識別證,在臺
中市○○區○村路000號輝生藥局將中華郵局、華南銀行、
臺灣銀行等3家存摺簿及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屬
實?)有,1個男生,身高約180公分左右」等語(偵26511號卷
第248頁反面)。
②證人即共犯張簡君諺於本院106年9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
【(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這件為106年6月間,陳
隱洲已經入監,這件是在豐原,是否有印象?…】有。這件
你指派誰去跟該被害人接觸拿取被害人交付的提款卡?)我有
印象,但是指派誰去拿,我不記得。…誰有空去幫我領錢回
來…(這件是被害人直接把3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你們,一定
是你們集團的人去領,是誰去領錢,誰去收水?)因為這個次
數真的不少,我有印象,但是我真的不會記得細節。我們一
件的卡是誰的件,就誰去領錢。…(你印象所及,在被害人
楊青耀領款部分,除了張翱麟、彭俊益、鄭宇宏以外,有無
其他的車手參與?)沒有。(就是這三個輪流領出來?)是。」
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第78頁反面)。
③且查共犯張簡君諺、張翱麟係分別於105年5月28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6月底,召募車手黃章庭、鄭宇宏、彭俊益加
入其等合組之詐騙車手集團,業據共犯張翱麟供證在卷,核
與被告彭俊益、黃章庭、鄭宇宏所供相符,應堪採信。依共
犯張簡君諺前開所證:我們一件的卡是誰的件,就誰去領錢
、車手鄭宇宏於警詢中供稱:「黃章庭就問我要不要做拿提
款卡領錢的工作…把我介紹給一位他稱呼為哥哥(指張翱麟)
的男子認識…對方就拿1支工作手機給我,以及1張假的證件
,證件上面記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名字是陳崇賢,要我黏
貼自己的照片上去」等語(偵21059號卷一第40頁),及黃章
庭、鄭宇宏、彭俊益加入之時間序觀之,於105年6月7日被
害人楊青耀遭詐騙面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當天,張簡君
諺與張翱麟合組之詐騙車手集團成員,只有張簡君諺、張翱
麟及黃章庭3人,且被害人楊青耀指稱面交之車手身高約180
公分左右,恰僅與黃章庭一人相符,觀之卷附楊青耀帳戶遭
嫌疑人提款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26511號卷第296-304頁
反面),黃章庭復於面交日(105年6月7日)相隔最近之日即10
5年6月15日起,即有持被害人楊青耀前開帳戶提款卡盜領現
款,及黃章庭介紹鄭宇宏加入時,共犯張翱麟亦有交付陳崇
賢之識別證予鄭宇宏等情,加以綜合研判,堪認假冒「陳崇
賢公證官」,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輝生藥局」前
,向被害人楊青耀收取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車手
,應係黃章庭,而非被告彭俊益甚明。
④復佐以卷附楊青耀帳戶遭嫌疑人提款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偵26511號卷第297頁反面),被告彭俊益係遲於105年7月13
日始參與盜領被害人楊青耀前開帳戶現款,是其辯稱:不是
面交被害人楊青耀之車手,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1至3
3)其並未參與提領等語,應堪採憑。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彭
俊益亦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彭俊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有罪部分,
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彭俊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一)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彭俊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二)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 │ │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日│ 帳戶提領情形(民國105年) │備註(即起訴 │
│號│期├────────┬──────────┬─────────┤書附表編號5 │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屏東林森路郵局 │【被告盜領被│
│ │月│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號帳戶 │害人款項之時│
│ │日├────────┼──────────┼─────────┤、金額】欄位│
│ │︶│銀行ATM設置地點 │銀行ATM設置地點 │銀行ATM設置地點 │編號對照表 │
├─┼─┼────────┼──────────┼─────────┼──────┤
│1 │7.│自16時25分23秒至│自16時57分39秒至同日│自16時59分19秒至同│編號34、35、│
│ │13│同日17時29分3秒 │19時1分14秒,接續6次│日18時40分1秒,接 │36 │
│ │ │,接續5次提領合 │提領合計15萬元。 │續4次提領合計15萬 │ │
│ │ │計10萬元。 │ │元。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台新銀行ATM(地點不│ │
│ │ │ATM(統一超商鳳和│(統一超商興國門市)、│詳)、中華郵政ATM( │ │
│ │ │門市)、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ATM(臺銀新興│高雄新興郵局) │ │
│ │ │ATM(地點不詳)、 │分行)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ATM(統一超商高鳳│ │ │ │
│ │ │門市)、台新銀行 │ │ │ │
│ │ │ATM(地點不詳) │ │ │ │
├─┼─┼────────┼──────────┼─────────┼──────┤
│2 │7.│自0時24分21秒至 │自0時59分47秒至同日1│自0時39分16秒至同 │編號37、39、│
│ │14│同日0時26分29秒 │時2分31秒,接續3次提│日0時41分9秒(起訴 │38 │
│ │ │,接續4次提領合 │領合計15萬元。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計10萬元。 │ │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 │ │接續3次提領合計15 │ │
│ │ │ │ │萬元。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臺灣銀行ATM(臺銀新興│中華郵政ATM(高雄新│ │
│ │ │東高雄分行) │分行) │興郵局) │ │
├─┼─┼────────┼──────────┼─────────┼──────┤
│3 │7.│無提領 │自0時0分29秒至同日0 │無提領 │編號40 │
│ │15│ │時2分26秒,接續3次提│ │ │
│ │ │ │領合計5萬元。 │ │ │
│ │ ├────────┼──────────┼─────────┤ │
│ │ │(無) │(地點不詳) │(無) │ │
├─┼─┼────────┼──────────┼─────────┼──────┤
│4 │7.│無提領 │無提領 │自13時59分14秒(起 │編號41 │
│ │20│ │ │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
│ │ │ │ │之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 │ │提領1次計2萬元。 │ │
│ │ ├────────┼──────────┼─────────┤ │
│ │ │(無) │(無) │大眾銀行ATM(五甲分│ │
│ │ │ │ │行) │ │
├─┼─┼────────┼──────────┼─────────┼──────┤
│5 │7.│無提領 │自11時51分27秒至同日│無提領 │編號42 │
│ │22│ │12時31分24秒,接續5 │ │ │
│ │ │ │次提領合計18萬元,其│ │ │
│ │ │ │中12時30分30秒之交易│ │ │
│ │ │ │係跨行轉帳3萬元由不 │ │ │
│ │ │ │詳帳戶領取。 │ │ │
│ │ ├────────┼──────────┼─────────┤ │
│ │ │(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 │
│ │ │ │統一超商崗正門市)、 │ │ │
│ │ │ │臺灣銀行ATM(臺銀五甲│ │ │
│ │ │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ATM(統一超商南華│ │ │
│ │ │ │門市) │ │ │
├─┼─┼────────┼──────────┼─────────┼──────┤
│6 │7.│無提領 │自0時2分50秒至同日0 │自0時11分28秒至同 │編號43、44 │
│ │23│ │時5分41秒,接續3次( │日0時12分28秒(起訴│ │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 │之欄位誤載為4次),提│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 │領合計14萬元(起訴書 │接續2次提領合計3萬│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元。 │ │
│ │ │ │誤載為17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0分29秒之交易│ │ │
│ │ │ │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 │ │ │
│ │ │ │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 │ │
│ │ │ │,而非由臺銀提領。 │ │ │
│ │ ├────────┼──────────┼─────────┤ │
│ │ │(無) │臺灣銀行ATM(臺銀新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 │
│ │ │ │分行) │M(合作金庫七賢分行│ │
│ │ │ │ │) │ │
├─┼─┼────────┼──────────┼─────────┼──────┤
│7 │7.│自16時6分45秒至 │自16時44分9秒至同日 │自16時24分46秒至同│編號45、46、│
│ │29│同日16 時46分16 │17時19分36秒,接續4 │日17時29分10秒(起 │47 │
│ │ │秒,接續4次提領 │次(起訴書附表如右列 │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
│ │ │合計10萬元。 │所述之欄位誤載為5次)│之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 │,提領合計15萬元(起 │,接續4次提領合計 │ │
│ │ │ │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13萬元。 │ │
│ │ │ │欄位誤載為17萬元)。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玉山銀行ATM(地點不│ │
│ │ │籬仔內分行)、中 │統一超商瑞祥門市)、 │詳)、中華郵政ATM(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AT│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高雄籬仔內郵局)、 │ │
│ │ │M(統一超商瑞祥門│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 │
│ │ │市) │臺灣銀行ATM(臺銀五甲│M(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 │ │ │分行) │)、中華郵政ATM(鳳 │ │
│ │ │ │ │山一甲郵局) │ │
├─┼─┼────────┼──────────┼─────────┼──────┤
│8 │7.│自0時29分47秒至 │自0時28分13秒至同日1│自0時31分1秒至同日│編號48、49、│
│ │30│同日0時54分51秒 │時8分0秒,接續4次(起│0時41分19秒(起訴書│50 │
│ │ │,接續4次提領合 │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 │
│ │ │計10萬元。 │欄位誤載為3次),提領│位誤載為某時),接 │ │
│ │ │ │合計15萬元(起訴書附 │續4次提領合計15萬 │ │
│ │ │ │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誤│元。 │ │
│ │ │ │載為13萬元)。 │ │ │
│ │ ├────────┼──────────┼─────────┤ │
│ │ │台新銀行(地點不 │台新銀行ATM(地點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詳)、華南商業銀 │)、臺灣銀行ATM(臺銀 │ATM(統一超商愛河門│ │
│ │ │行ATM(高雄分行) │新興分行) │市)、中華郵政ATM( │ │
│ │ │ │ │高雄新興郵局) │ │
├─┼─┼────────┼──────────┼─────────┼──────┤
│9 │7.│無提領 │自1時22分39秒提領1次│自1時17分23秒至同 │編號51、52 │
│ │31│ │計10萬元。 │日1時18分38秒(起書│ │
│ │ │ │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 │ │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 │ │接續2次提領合計12 │ │
│ │ │ │ │萬元。 │ │
│ │ ├────────┼──────────┼─────────┤ │
│ │ │(無) │臺灣銀行ATM(臺銀五甲│中華郵政ATM(鳳山一│ │
│ │ │ │分行) │甲郵局) │ │
├─┼─┼────────┼──────────┼─────────┼──────┤
│10│8.│無提領 │自14時19分44秒提領1 │無提領 │編號53 │
│ │3.│ │次計2000元。 │ │ │
│ │ ├────────┼──────────┼─────────┤ │
│ │ │(無) │臺灣銀行ATM(臺銀豐原│(無) │ │
│ │ │ │分行) │ │ │
├─┴─┴────────┴──────────┴─────────┴──────┤
│合計222萬2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 1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098304│大陸電信機房成員 │
│ │3078號SIM卡1枚)1支 │(張簡君諺、彭俊益) │
├──┼─────────────────┼──────────┤
│ 2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卡架1片│同上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余尚│同上 │
│ │武(未黏貼相片)」服務證1張 │ │
├──┼─────────────────┼──────────┤
│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大陸電信機房成員 │
│ │SIM卡1枚)1支 │(張簡君諺、張翱麟) │
├──┼─────────────────┼──────────┤
│ 5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097032│同上 │
│ │3467號SIM卡1枚)1支 │ │
├──┼─────────────────┼──────────┤
│ 6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彭俊益 │
│ │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持有人) │
├──┼─────────────────┼────────┤
│ 1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楊青耀 │
│ │戶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 │(彭俊益) │
├──┼─────────────────┼────────┤
│ 2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同上 │
│ │戶提款卡1張 │ │
├──┼─────────────────┼────────┤
│ 3 │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 │同上 │
│ │款卡1張 │ │
├──┼─────────────────┼────────┤
│ 4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 │彭俊益 │
├──┼─────────────────┼────────┤
│ 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
├──┼─────────────────┼────────┤
│ 6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活期儲蓄存款存 │同上 │
│ │摺1本 │ │
├──┼─────────────────┼────────┤
│ 7 │Apple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同上 │
│ │116號SIM卡1枚)1支 │ │
├──┼─────────────────┼────────┤
│ 8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同上 │
│ │卡) │ │
├──┼─────────────────┼────────┤
│ 9 │Apple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張翱麟 │
│ │333號SIM卡1枚)1支 │ │
├──┼─────────────────┼────────┤
│ 10 │GPLUS廠牌行動電話3支 │大陸電信機房成員│
│ │ │(陳隱洲、張翱麟)│
├──┼─────────────────┼────────┤
│ 11 │臺灣大哥大SIM卡2枚 │同上 │
├──┼─────────────────┼────────┤
│ 12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張翱麟 │
├──┼─────────────────┼────────┤
│ 1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同上 │
├──┼─────────────────┼────────┤
│ 14 │現金新臺幣9100元 │同上 │
├──┼─────────────────┼────────┤
│ 15 │PORTER廠牌背包1個 │同上 │
├──┼─────────────────┼────────┤
│ 1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李文廷 │
│ │M卡1枚)1支 │ │
├──┼─────────────────┼────────┤
│ 1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鄭宇宏 │
│ │SIM卡1枚)1支 │ │
├──┼─────────────────┼────────┤
│ 18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黃章庭 │
│ │SIM卡1枚)1支 │ │
├──┼─────────────────┼────────┤
│ 19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大陸電信機房成員│
│ │號SIM卡1枚、耳機1副) │(張翱麟、黃章庭)│
├──┼─────────────────┼────────┤
│ 20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 │黃章庭 │
├──┼─────────────────┼────────┤
│ 21 │遠傳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 │黃章庭 │
├──┼─────────────────┼────────┤
│ 22 │遠傳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 │黃章庭 │
├──┼─────────────────┼────────┤
│ 2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黃章庭 │
└──┴─────────────────┴────────┘
附表五:
┌─┬─┬─────────────────────────────┬──────┐
│編│日│ 帳戶提領情形(民國105年) │備註(即起訴 │
│號│期├──────────┬────────┬─────────┤書附表編號5 │
│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屏東林森路郵局 │【被告盜領被│
│ │月│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號帳戶 │害人款項之時│
│ │日├──────────┼────────┼─────────┤、金額】欄位│
│ │︶│銀行ATM設置地點 │銀行ATM設置地點 │銀行ATM設置地點 │編號對照表 │
├─┼─┼──────────┼────────┼─────────┼──────┤
│1 │6.│自16時15分10秒至同日│自16時27分1秒至 │自16時24分12秒至同│編號1、2 、3│
│ │7.│16時17分24秒,接續3 │同日16時27分58秒│日16 時25分23秒(起│ │
│ │ │次提領合計6萬3000元 │,接續2次提領合 │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
│ │ │。 │計1800元。 │之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 │ │,接續2次提領合計1│ │
│ │ │ │ │萬8000元。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豐原│臺灣銀行ATM(臺銀│臺灣銀行ATM(地點不│ │
│ │ │分行) │豐原分行) │詳) │ │
├─┼─┼──────────┼────────┼─────────┼──────┤
│2 │6.│自14時11分26秒至同日│無提領 │自14時42分56秒至同│編號4、5 │
│ │15│14 時39分29秒,接續5│ │日14 時44分4秒(起 │ │
│ │ │次(起訴書附表如右列 │ │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
│ │ │所述之欄位誤載為6次)│ │之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提領合計10萬元(起 │ │,接續2次提領合計3│ │
│ │ │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萬元。 │ │
│ │ │欄位誤載為13萬元), │ │ │ │
│ │ │其中當日14時41分40秒│ │ │ │
│ │ │之交易係跨行轉帳匯入│ │ │ │
│ │ │3萬元至楊青耀右列郵 │ │ │ │
│ │ │局帳戶,而非由華南銀│ │ │ │
│ │ │行提領。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新營│(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 │
│ │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 │M(統一超商柳營門市│ │
│ │ │銀行ATM(統一超商柳營│ │) │ │
│ │ │門市) │ │ │ │
├─┼─┼──────────┼────────┼─────────┼──────┤
│3 │6.│自0時1分33秒至同日0 │無提領 │自0時14分18秒至同 │編號6、7 │
│ │16│時11分34秒,接續4次(│ │日0時15分11秒(起訴│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 │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領合計10 萬元(起訴書│ │接續2次提領合計3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萬元。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13分36秒之交 │ │ │ │
│ │ │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 萬│ │ │ │
│ │ │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 │ │ │
│ │ │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 │ │ │
│ │ │領。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華南商業銀行ATM(永│ │
│ │ │地點不詳) │ │康分行)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永康│ │ │ │
│ │ │分行) │ │ │ │
├─┼─┼──────────┼────────┼─────────┼──────┤
│4 │6.│自0時7分10秒至同日0 │無提領 │自0時14分57秒(起訴│編號8、9 │
│ │17│時10分26秒,接續5次(│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之欄位誤載為6次),提│ │提領1次計3萬元。 │ │
│ │ │領合計10 萬元(起訴書│ │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11分39秒之交 │ │ │ │
│ │ │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 萬│ │ │ │
│ │ │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 │ │ │
│ │ │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 │ │ │
│ │ │領。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中華郵政ATM(高雄新│ │
│ │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 │ │興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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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自0時8分43秒至同日0 │無提領 │自0時20分18秒至同 │編號10、11 │
│ │18│時11分46秒,接續5次(│ │日0時21分1秒(起訴 │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之欄位誤載為6次),提│ │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領合計10 萬元(起訴書│ │接續2次提領合計3萬│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元。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13分8秒之交易│ │ │ │
│ │ │係跨行轉帳匯入3 萬元│ │ │ │
│ │ │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 │ │ │
│ │ │,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 │
│ │ │統一超商建福門市) │ │M(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
│ │ │ │ │) │ │
├─┼─┼──────────┼────────┼─────────┼──────┤
│6 │6.│自0時7分48秒至同日0 │無提領 │無提領 │編號12 │
│ │19│時9分40秒,接續3次提│ │ │ │
│ │ │領合計7萬1000元。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無) │(無) │ │
│ │ │分行) │ │ │ │
├─┼─┼──────────┼────────┼─────────┼──────┤
│7 │6.│自9時38分28秒至同日9│無提領 │自9時59分13秒至同 │編號13、14 │
│ │22│時50分5秒,接續5次( │ │日10 時0分42秒(起 │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
│ │ │之欄位誤載為6次),提│ │之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領合計10 萬元(起訴書│ │,接續2次提領合計3│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萬元。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9時51分35秒之交 │ │ │ │
│ │ │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 萬│ │ │ │
│ │ │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 │ │ │
│ │ │戶,而非直接由華南銀│ │ │ │
│ │ │行提領。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渣打商銀ATM(全家超│ │
│ │ │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 │ │商高雄福華門市)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新│ │ │ │
│ │ │興分行)、永豐銀行ATM│ │ │ │
│ │ │(萊爾富超商高市六合 │ │ │ │
│ │ │門市) │ │ │ │
├─┼─┼──────────┼────────┼─────────┼──────┤
│8 │6.│自0時3分19秒至同日0 │無提領 │自0時17分55秒(起訴│編號15、16 │
│ │23│時12分26秒,接續4次(│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 │提領1次計3萬元。 │ │
│ │ │領合計10 萬元(起訴書│ │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13分43秒之交 │ │ │ │
│ │ │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 萬│ │ │ │
│ │ │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 │ │ │
│ │ │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中華郵政ATM(高雄五│ │
│ │ │統一超商鳳和門市)、 │ │塊厝郵局)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 │ │ │
│ │ │分行) │ │ │ │
├─┼─┼──────────┼────────┼─────────┼──────┤
│9 │6.│自0時3分5秒至同日0時│無提領 │自0時10分7秒(起訴 │編號17、18 │
│ │24│19 分27秒,接續4次( │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欄位誤載為某時)提 │ │
│ │ │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 │領1次計3萬元。 │ │
│ │ │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 │ │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6分25秒之交易│ │ │ │
│ │ │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 │ │ │ │
│ │ │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 │ │ │
│ │ │,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中華郵政新營郵局( │ │
│ │ │統一超商新銀門市)、 │ │偵26511卷第167頁)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新營│ │ │ │
│ │ │分行) │ │ │ │
├─┼─┼──────────┼────────┼─────────┼──────┤
│10│6.│自0時6分6秒至同日0時│無提領 │自0時15分31秒至同 │編號19、20 │
│ │25│13 分26秒,接續4次( │ │日0時16分13秒(起訴│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 │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 │ │接續2次提領合計3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萬元。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15分1秒之交易│ │ │ │
│ │ │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 │ │ │ │
│ │ │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 │ │ │
│ │ │,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地點不詳) │ │
│ │ │統一超商鳳和門市)、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 │ │ │
│ │ │分行) │ │ │ │
├─┼─┼──────────┼────────┼─────────┼──────┤
│11│6.│自0時3分58秒至同日8 │無提領 │自8時17分48秒(起訴│編號21、22 │
│ │26│時10分58秒,接續4次(│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 │提領1次計3萬元。 │ │
│ │ │領合計10 萬元(起訴書│ │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8時12分36秒之交 │ │ │ │
│ │ │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 萬│ │ │ │
│ │ │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 │ │ │
│ │ │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 │ │ │
│ │ │領。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中華郵政ATM(高雄五│ │
│ │ │統一超商鳳和門市)、 │ │塊厝郵局)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 │ │ │
│ │ │分行) │ │ │ │
├─┼─┼──────────┼────────┼─────────┼──────┤
│12│6.│自0時7分51秒至同日0 │無提領 │自0時17分1秒至同日│編號23、24 │
│ │27│時15分1秒,接續4次( │ │0時17分42秒(起訴書│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 │
│ │ │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 │位誤載為某時),接 │ │
│ │ │領合計10 萬元(起訴書│ │續2次提領合計3 萬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元。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16分32秒之交 │ │ │ │
│ │ │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 萬│ │ │ │
│ │ │元至楊青耀上開郵局帳│ │ │ │
│ │ │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華南商業銀行ATM(地│ │
│ │ │統一超商鳳和門市)、 │ │點不詳)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 │ │ │
│ │ │分行) │ │ │ │
├─┼─┼──────────┼────────┼─────────┼──────┤
│13│6.│自0時11分10秒至同日0│無提領 │自0時30分36秒至同 │編號25、26 │
│ │28│時28分15秒,接續4次(│ │日0時31分26秒(起訴│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 │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領合計10 萬元(起訴書│ │接續2次提領合計2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萬5000元(起訴書附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
│ │ │當日0時29分51秒之交 │ │誤載為3萬元)。 │ │
│ │ │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 萬│ │ │ │
│ │ │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 │ │ │
│ │ │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華南商業銀行ATM(地│ │
│ │ │統一超商瑞竹門市)、 │ │點不詳)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 │ │ │
│ │ │分行) │ │ │ │
├─┼─┼──────────┼────────┼─────────┼──────┤
│14│6.│自0時6分14秒至同日0 │無提領 │自0時10分47秒至同 │編號27、28 │
│ │29│時8分59秒,接續5次( │ │日0時11分36秒(起訴│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之欄位誤載為6次),提│ │欄位誤載為某時), │ │
│ │ │領合計10萬元(起訴書 │ │接續2次提領合計3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萬元。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10分9秒之交易│ │ │ │
│ │ │係跨行轉帳匯入3萬元 │ │ │ │
│ │ │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戶│ │ │ │
│ │ │,而非由華南銀行提領│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 │
│ │ │統一超商興村門市) │ │M(統一超商興村門市│ │
│ │ │ │ │) │ │
├─┼─┼──────────┼────────┼─────────┼──────┤
│15│6.│自0時11分49秒至同日0│無提領 │自0時22分43秒(起訴│編號29、30 │
│ │30│時14分19秒,接續4次(│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欄位誤載為某時)提 │ │
│ │ │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 │領1次計3萬元。 │ │
│ │ │領合計10 萬元(起訴書│ │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15分57秒之交 │ │ │ │
│ │ │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 萬│ │ │ │
│ │ │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 │ │ │
│ │ │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 │ │ │
│ │ │領。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東苓│(無) │中華郵政ATM(高雄新│ │
│ │ │分行) │ │興郵局) │ │
├─┼─┼──────────┼────────┼─────────┼──────┤
│16│7.│自0時14分16秒至同日0│無提領 │自0時28分41秒(起訴│編號31、32 │
│ │1.│時18分39秒,接續4次(│ │書附表如右列所述之│ │
│ │ │起訴書附表如右列所述│ │欄位誤載為某時)提 │ │
│ │ │之欄位誤載為5次),提│ │領1次計3萬元。 │ │
│ │ │領合計10 萬元(起訴書│ │ │ │
│ │ │附表如右列所述之欄位│ │ │ │
│ │ │誤載為13萬元),其中 │ │ │ │
│ │ │當日0時16分17秒之交 │ │ │ │
│ │ │易係跨行轉帳匯入3 萬│ │ │ │
│ │ │元至楊青耀右列郵局帳│ │ │ │
│ │ │戶,而非由華南銀行提│ │ │ │
│ │ │領。 │ │ │ │
│ │ ├──────────┼────────┼─────────┤ │
│ │ │台新銀行ATM(地點不詳│(無) │中華郵政ATM(高雄新│ │
│ │ │)、華南商業銀行ATM( │ │興郵局大仁國中機台│ │
│ │ │鳳山分行) │ │) │ │
├─┼─┼──────────┼────────┼─────────┼──────┤
│17│7.│自0時1分57秒至同日0 │無提領 │無提領 │編號33 │
│ │2.│時3分38秒,接續3次提│ │ │ │
│ │ │領合計4萬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兆豐商銀ATM(港都分行│(無) │(無) │ │
│ │ │) │ │ │ │
├─┴─┴──────────┴────────┴─────────┴──────┤
│合計盜領金額201萬4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