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汶宗
- 選任辯護人
- 蕭晴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持有大麻種子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汶宗(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持有大麻種子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上訴,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