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烜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烜盷(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僅謂:為什麼會按上次所犯的最後一次為參考,這次判太重了等語。經核被告上訴狀內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陳述而無具體之理由。再者,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迭經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戒斷毒癮,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1月,見原審卷第27頁簡式審判筆錄),量處有期徒刑11月。自形式上觀之,原審上開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過重可言。
三、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