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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文碩劉麗瑛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漢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以:

㈠被告謝漢慶於民國106年5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0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5)日7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前述同日8時20分許,在途經臺中市向上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與證人江俊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證人江俊諭未受傷),經警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固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直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1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59811號函暨檢送操作手冊、106年12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63965號函暨檢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又依據實務常用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所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而被告於106年5月15日8時26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0.22MG/L,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承係於106年5月15日7時40分許駕車上路,如以此時起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681MG/L(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x0.767hr =0.2681mg/l)。

㈡惟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並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增訂第2款規定。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基此,本案被告開車時,以回溯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依據。

㈢又上開計算式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文第43至第5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本案被告於106年5月15日為酒精呼氣測試,與前開報告作成之77年間相隔約29年,且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資料足以憑佐。再者,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平均年齡僅24歲,且均為男性,研究時間久遠,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案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佐以本案被告係酒測前一晚22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住處飲酒,已與一般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之情況有別。則被告於106年5月15日7時40分許開始駕車迄至肇事即同日8時20分許此期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前揭回溯標準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

㈣另被告雖坦承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曾服用酒類,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前一日22時至24時許止,與友人在家飲用3-4瓶啤酒等語;而啤酒之酒精濃度一般約3.5%至5%左右,足見被告飲用之酒類濃度不濃,且不多,是否影響其駕駛行為,已有可疑。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要左轉停等紅燈,因低頭拿衛生紙時不慎撞到前車,前一晚飲酒對案發當天開車注意力及操控力沒有影響,車子保險桿有一點脫漆等語,與證人江俊諭即被告撞擊之前方駕駛於警詢中證稱:靠近路口,當時路口燈號是紅燈,我減速準備停紅燈,後方保險桿有一些小損傷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可見當時被告確實是而行車停等號誌因取用衛生紙而移動身體,致不慎輕微碰撞前車情形;而此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本案復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㈤且依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係因交通事故查獲,查獲後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且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另被告畫圓測試時均畫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㈥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案外人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81毫克,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㈡審之飲酒後會產生心跳加速、無法自此主控制動作、感官判斷失調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因乃是因「乙醛在血液中之蓄積程度高低」所導致,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情況,雖需視個人年齡、代謝率、健康程度而有所不同,然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eliminationrate)」仍大致相同,而上揭認定回推公式,既係以我國成年人體質採樣,經統計資料計算,應認為有一定之參考價值,雖上揭實驗研究時間為77年8月間,已距今約莫29年,惟我國人體之代謝機能構造在此期間並無何改變,則於此人體之機能構造並無何改變情狀下,自難認該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之實驗研究已過時,原審並未說明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之實驗研究,如何因為時間環境因素產生不合時宜情形,抑或被告個人有何特殊體質而與通常一般國人之身體代謝機能構造迥異,當不得僅以該實驗研究時間距今甚久遠為論據,遽認該實驗研究不具任何參考性,原審契置不採,復未提出其他回推方式,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仍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衡以檢察官所引用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即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計算),係引自案外人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從其採樣之人數、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觀之,其採樣之數量是否具有平均國人之代表性,已堪存疑。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齡係43歲,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亦屬不足。再就「酒精清除率(eliminationrate)」之數值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mg/L至0.108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mg/L至0.114mg/L;而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則記載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則為每小時0.052mg/L±0.021mg/L。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並非僅有0.0628mg/L一種基準。再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從而,檢察官引用前開報告認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無法遽予憑採。則在未考慮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法僅以被告酒精吐氣測試之數值(未超過0.25mg/L)按照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研究成果所示之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回推計算結果超過0.25mg/L,即逕予認定被告開始駕車時之酒精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4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向上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江俊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同日9時10分起至15分止,經警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令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就同心圈測試部分,被告亦經測試合格。又被告始終辯稱其當時要左轉停等紅燈,因低頭拿衛生紙時不慎撞到前車等語,核與現場照片及證人江俊諭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辯非不足採,則被告之肇事原因是否因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所致,缺乏直接之關聯性。是被告測試後酒精濃度既未達法定標準,又無其他客觀情事足資判斷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自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㈣又「罪疑唯輕」原則乃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基本原則,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原審判決已引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之「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作為對照,指謫檢察官所引用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即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計算),因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無法遽予憑採之理由,且論述被告經警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狀況均屬良好,未見有因受酒精影響致意識或行為失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所執上開上訴理由,即屬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原審已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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