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即被告王全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僅依據法院卷宗內之書面資料及審判筆錄內容,漏未調查、審酌法庭錄音內容之客觀事證,有未依法調查之違法,尚有未洽等語。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傷害案件(下稱該案)全卷核閱結果,抗告人雖有於該案民國107年7月17日審判程序時表明「聲請法官迴避,上次期日審判長提到沒有錄到犯罪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的原則,認為法院對被告偏頗,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該案卷二第80頁),然107年7月17日審判期日之上次庭期即107年6月26日之審判筆錄,並未發現承辦法官有提到「沒有錄到犯罪事實」等語(見該案卷二第65至70頁),則原裁定依據上開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認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稱「審判長提到沒有錄到犯罪事實」等情,即非無據。況且,該案承辦法官雖有提及「就上次勘驗結果,業就本案員警處理過程之麥當勞監視器光碟及密錄光碟勘驗完畢,其餘畫面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不相涉,認無職權進行勘驗之必要」等語(見該案卷二第69頁),然亦不能以此逕認該案承辦法官有說「沒有錄到犯罪事實」等語,且縱使承辦法官有此諭知,充其量也只是在說明該光碟內容並未錄到案發當時之情形,而無勘驗光碟必要,與認定抗告人是否涉有犯罪事實顯然無何重要關連性,在客觀上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原裁定縱未調查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無不合。
四、再者,抗告人雖以其希望能先讓證人即告訴人先離庭來處理程序問題,再做後續處理,然該案承辦法官竟連其提出理由都沒有聽就不准等情,主張此客觀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涉該案並無不得公開之情事,抗告人要求讓證人即告訴人先離庭來處理程序問題,已難認與審判應公開之規定相符,該案承辦法官否准其聲請,並無不合。況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在該案107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前,承辦法官就抗告人所主張關於勘驗光碟與詰問證人之次序部分,均配合抗告人之請求進行,並無抗告人所指遭差別及偏頗待遇之情形,自不能以其上開主張遭承辦法官否准,據為其聲請迴避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據以指摘原審法院該案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之事實,尚難認有據。而抗告人又未釋明其與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由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是乏具體事證足可合理懷疑該案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有關迴避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自難僅因抗告人之主觀判斷,即遽認該案承辦法官有不能為公平審判之情事,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