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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0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40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洪瑞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觀察、勒戒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聲觀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洪瑞益(下稱被告)①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警方亦無於其身上查獲毒品,至其毛髮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容或肇因於數日前,其與友人聚會之際,在場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其毛髮受有環境污染影響,即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

②其復自行至檢驗所採集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陰性,足徵其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30分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 個月內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查獲並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30分,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30,1209 pg/mg 、1,909pg/mg,結果判定受測者即被告應於約3個月期間內,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1月28日實驗編號:H175284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參見警卷第8 頁、第1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採驗毛髮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前因其與友人聚會之際,其毛髮沾染他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污染所致;又其自行至檢驗所採集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其確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提出瑞豐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報告1 份為證,惟查:

⒈按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前述毒品後可於毛髮中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等語,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②又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1 個月至數年之久;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 公分(範圍介於0.7 至1.4 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 至5 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 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辦;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殿至已成形之毛髮內等語,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載明明確。③另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等語,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釋載明明確。

⒉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所示,採集被告毛髮既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各為30,1209 pg/mg 、1,909pg/mg,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兼以甲基安非他販售價格非低,依一般情況,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利用吸食器供己吸用,當不致故意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一室內,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大量吸入該氣體,同處一室之人,若僅單純吸入二手菸,應不致在人體內產生如卷附檢驗報告所示相當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況亦無查獲被告前揭辯稱在聚會場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自卷附被告提出瑞豐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報告所示內容觀之,被告檢查日期為107 年3 月31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陰性等情,此有該檢驗結果報告1 份(參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檢驗前之1 至5 天內,未經檢出曾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等情,核與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30分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 個月內某日,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無涉;況該報告檢驗備註欄亦載明該報告僅供該次檢體檢驗結果參考用,如用於法律用途,應依濫用藥物簡體採集作業規範進行確認檢驗,益徵該檢驗報告,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上揭辯稱,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0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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