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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簡璽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偉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偉寶(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數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取財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取財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在不得抗告之列,並已於原裁定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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