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蘇義輝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義輝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不幸罹患腦中風,左側急性丘腦梗塞,伴有右側麻木。被告因上開疾病,於106年10月9日由看守所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轉入病房,因被告擔憂本案判決有無送達暨上訴期間何時計算等事宜,故央求醫師讓其出院處理上訴事宜,而於同年月13日出院。
(三)鈞院曾發函詢問看守所,該所回覆:「根據外醫紀錄,中所拿藥,妥善治療即可。」等語,但看守所內之醫師,區分為「公醫」及「家醫科」醫師,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都是「家醫科」醫師為被告治療,前稱:「目前看守所內醫師醫囑,被告應在外就診,以便醫療。」云云,亦是該「家醫科」醫師所述。然看守所前開函覆,係從未診治被告腦中風病情之「公醫」所回覆。故聲請鈞院再向看守所函查,請實際診治被告腦中風病情之「家醫科」醫師判斷被告病情是否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抗告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及3年8月)、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董信義及賴雅如等人之證述,暨本案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事證明確,判處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5年6月徒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暨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之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此有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書可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以上有本院106年11月16日之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參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卷第38頁至39頁、46頁)。該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參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被告復不服判決結果,於日前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全案目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確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就該部分已先行確定),合先敘明。被告上揭犯行,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四、再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原審已受重刑(有期徒刑5年6月)暨本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等諭知,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雖被告對於上揭被訴各項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本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將繫屬最高法院審理,倘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預期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且本件被告並無「高齡」(年僅53歲)或「阻礙逃亡的疾病」。縱被告有其所稱其罹患腦中風等情,惟相較於本案已受前開重刑之宣告,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暨目前身體狀況等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從而,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再查,本院於前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亦有附於本案卷)即說明:被告雖稱其罹患上述腦中風等疾病,而目前看守所醫師醫囑其應在外就診,以便醫療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被告現罹之疾病是否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以痊癒?」經該所回覆:「本所收容被告蘇義輝經醫師診察後簽註:『查被告腦中風、高血壓,根據外醫紀錄,中所拿藥,妥善治療即可』」,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11月29日中所衛字第1060007379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醫紀錄影本在卷為憑。是被告現罹之病症,目前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況其亦可以戒送外醫處置,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情形有間。而被告本次聲請意旨,除抗辯上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之函覆,係由從未診治其腦中風病情之「公醫」所回覆,故被告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另盼本院再次函詢臺中看守所,其目的係希望能由實際診治其之「家醫科」醫師判斷其本身之病情是否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惟查,臺中看守所就被告歷次不論係在所內抑或所外之看診紀錄(病歷),究竟係「指定」由那位醫師診察後,再為簽註醫學上之專業意見後函覆予本院,此為該所之職權,尚非本院抑或被告所能置喙。本院以為,由於之前簽註醫學專業意見之醫師,依醫師法第1條規定,係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該法領有醫師證書,其既為專門職業人員,而此部分涉及專業之醫療判斷,除非其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本院之尊重。又查,前揭臺中看守所函文於說明欄第二點則有以下之說明:【惟是否有保外就醫治療之必要,依法務部87年2月17日法87矯字第000370號函略以「…因判斷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屬法院職權,各所僅函轉醫師診斷結果或證明即可,不宜擅自判斷加註『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字樣」,是以僅就上情提供貴院參考。】。綜觀上開函文所述,判斷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係屬法院之職權,而非屬監所衛生室特約醫師或其他專業醫師等人所能判斷或以訴諸文字之方式函覆本院,是被告上揭所求,即請本院再請實際診治其腦中風病情之臺中看守所「家醫科」醫師判斷其本身病情是否已達保外治療而顯難痊癒之程度等語,因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係由本院依職權判斷,並非屬該「家醫科」醫師所能擅自判斷或以訴諸文字之方式函覆本院,則被告上開所請即無實益,本院認無必要,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就具保停止羈押暨請本院再向臺中看守所函詢時,請實際診治其腦中風等病情之「家醫科」醫師向本院函覆其病情等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