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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燕飛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燕飛(下稱聲明異議人)為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認定異議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已說明執行檢察官應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向彰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107年3月12日彰簡玉執乙107執聲他255 字第10727號函覆稱因異議人於102年度執字第3204號一案入監執行已逾六月,無庸執行而簽結,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率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裁量之瑕疵,受判決人曾入監執行之情事亦非刑法第41條第1但書所示得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彰化地檢署以此為由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屬違法裁量、裁量瑕疵,而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由該署為適法之指揮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入監執行。後因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經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於106年5月3日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改判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前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則於105年2月4日停止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係因同一案件,先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後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先前判決確定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後判決執行。否則,如認前判決執行之效力不及於後判決,則後判決必須要重新執行,將使前判決之執行歸於烏有,並非法理之平。故其後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業已因前確定判決實際執行逾六月,而執行完畢,已無可供執行之刑,自無再予執行之必要。彰化地檢署以107年3月12日彰簡玉執乙107執聲他255字第10727號函覆稱:因異議人於102年度執字第3204號一案入監執行已逾六月,無庸執行而簽結,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彰化地檢署若再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無異係就已執行完畢之刑,重複執行,恐有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之危險。況且,聲明異議人另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係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之規定請求補償。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決定書,就刑罰之執行逾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部分,准予補償。其餘刑期係在再審判決範圍之內,檢察官並以已執行而無庸執行在案,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有該刑事補償決定書附卷足憑,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院認彰化地檢署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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