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告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參加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係因承攬關係,向定作人(即相對人)請求系爭工程款,是若法院作成對抗告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自亦係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而認定,與參加人並無關係。又參加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契約上關係,而僅與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簡稱國防部作戰局)間有契約關係,是國防部作戰局對參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依其等間之契約內容為判斷,與本件判決認定結果無關,是本件訴訟對國防部作戰局與參加人間,在法律上不生任何影響。

㈡另依相對人與國防部作戰局之委託代辦契約,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協議書」第7條第2項「乙方(即相對人)辦理事項」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負責審查設計建築師(即本件參加人)之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施工預算書,亦即就國防部作戰局所提供之設計及設計圖說,相對人在交付承包商前(即本件抗告人),依其與國防部作戰局間之契約,相對人負審查之責。是相對人既負有審查之責,而非僅單純將設計及設計圖說轉交予抗告人,則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設計錯誤、設計圖說不清或圖說疏漏,及相對人是否應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予抗告人,自應由相對人負責,而非原法院裁定所認定,就該等費用,相對人本於其與國防部作戰局間之委託代辦契約,可向國防部作戰局請求給付。再者,由於相對人應負責審查工程設計圖說等文件,是相對人未盡審查責任所致設計錯誤、設計圖說不清或圖說疏漏之責任,國防部作戰局究否請求參加人負責,應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判斷,而非本件判決結果認定,故本件判決於參加人並無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自不應准許其參加訴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係因抗告人主張其所承攬之「臺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有不完整及不正確之情形,致工程契約應辦理變更及追加,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又依相對人與國防部作戰局間之契約,相對人負有審查之責,是該設計圖說是否有設計錯誤、設計圖說不清或有圖說疏漏等情,應由相對人負責而提起訴訟(下簡稱本件訴訟),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81號卷<下簡稱審建81號卷>第2至6頁)。

㈡又查該系爭工程乃國防部作戰局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委託參加人所為設計,而依抗告人所述,可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重要爭點之一,即係參加人所設計之工程圖說有無錯誤、設計圖說不清且圖說疏漏,致相對人須將契約予以變更,並給付因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工程款予抗告人等情;故相對人若於本訴訟中受有不利判決,相對人本於其與國防部作戰局間之委託代辦契約,國防部作戰局依其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均有可能接續請求賠償等事宜,當無法以相對人負有審查設計圖說等,即率而認定參加人無不受不利益之可能,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與國防部作戰局對參加人之損害賠償求債權,在法律上不生任何影響,設計錯誤等自應由相對人自負其責即可云云,實不足採。故本件訴訟之判決之結果,對參加人自有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之影響,從而,原法院准予參加人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對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4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