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梁毅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393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依法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同法第4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⒉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受刑人未上訴,全案定讞。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393號認本件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發文以苗檢熙丙112執2393字第1129025141號函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受刑人對此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
㈡檢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有違反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所明文規定,復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5年内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情。嗣高檢署以111年2月23日函文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内容,應予修正如上』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依上開函文内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抗告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所揭橥,先予敘明。
⒉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3年、109年間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詎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為苗栗地檢署苗檢熙丙112執2393字第1129025141號函所載,惟查:
⑴苗栗地檢署上開執行命令違反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①查受刑人士林地院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37號、宜蘭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以及於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中,受刑人行為固屬違法,惟細繹上開具體個案情形中,受刑人皆係以摩托車行駛離住家不遠處,亦即103年在北投區係晚上9點多,在距離受刑人住家約5、6分鐘路程、108年係在宜蘭住家「約200公尺之友人住○○○○○000○○○○○○○鄉○○路00號住處距離210公尺之苗栗全家便利商店大湖金湖店途中,且該三處人煙稀少、車輛罕至,於苗栗縣大湖鄉一案中,更係於凌晨2時,足見客觀上並未生具體危險。
②退步言之,檢方認受刑人「…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惟查細繹受刑人三次酒駕行為時點,可知分別從第一次(103年)晚上9時、第二次(108年)晚上11時,至第三次(112年)凌晨2時,時間明顯轉為深夜、或凌晨,且後二次即宜蘭五結鄉、苗栗大湖村該時段,人車客觀上確實相當稀少,可知受刑人並無「罔顧公眾之安全」,亦未如檢方所述罰金刑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蓋受刑人三次犯行之不法程度,於客觀上違法程度係顯然有所下降,足證罰金刑對於受刑人係有教化成效,惟檢方卻捨此對於受刑人有利之處不論,墨守法務部作業標準,令人遺憾。
③退萬步言之,更可從受刑人三次犯行間距證明罰金刑並未致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查受刑人第一次初犯係103年,距今業已將近10年;第一次犯行距離第二次再犯,亦業已達5年左右,第三次犯行實因受刑人當時與配偶邱慧吟(現業已離婚),因Covid-19疫情致使經濟狀況惡化,間接使二人感情觸礁、婚姻關係難以維繫,因使在112年年初,二人經常爆發口角,第三次案發當下(112年3月17日夜間),即係受刑人與前妻發生口角,受刑人心情不佳遂飲酒,並為避免更進一步不必要言語衝突,遂於凌晨決意前往便利商店獨處,本案案發後,受刑人與配偶邱慧吟女士,亦於112年7月18日完成離婚登記,結束將近17年婚姻關係,可知受刑人第三次犯行實係肇因於婚姻問題,而為避免進一步衝突擴大,始決定離家前往便利商店,此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犯罪時所受刺激」情狀,因受刑人自始承認犯罪,並未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揭露,惟仍應作為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為考量,惜此部分從未詳見於檢方之否准易科罰金函文,實難謂檢方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④末查,檢方指稱「…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受傷或死亡…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此種裁量實係充滿臆測、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檢驗。蓋從客觀上觀之,檢方並無任何客觀上數據證明:「入監執行之酒駕行為人再犯率會不再違犯、或降低再犯率」,如缺乏此種客觀上數據證明、或報告,徒認短期自由刑得降低酒駕再犯率,而忽略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即屬於濫用裁量之違法;更遑論,檢方以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作為保護其生命、身體之手段,顯然係屬本末倒置之作法,而此種作法即屬於社會大眾所戲謔「解決不了問題,就解決有問題的人」,蓋一昧科予短期自由刑僅係讓標籤化烙印至受刑人身上,造成其日後求職困難、難容於家庭,僅得日益借酒澆愁,徒增再犯可能性;更遑論,從我國施用毒品科予自由刑之刑罰經驗,可知提供戒癮治療之成效始係解決問題之有效方法,惟現行法務部之作法,一律以「酒駕三犯」為審查標準作為是否剝奪自由之基準,不僅無助於預防再犯之目的,更有違反侵害人民權利最低手段之虞,此如:檢方得以易服勞役取代短期自由刑、或以罰金刑併受刑人自主酒精戒癮治療、或令受刑人於可能飲用酒精高峰時間向派出所報到…等,皆屬於侵害人民權利較小之手段,檢方捨此不用,僅強論短期自由刑得抑制酒駕再犯、保障酒駕行為人及用路人安全之論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目的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則。
⑵綜上所述,可知本案檢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函文中,雖附有說明,然該說明僅係形式上說明,並未實質考量受刑人三次酒駕之具體個案情形,皆無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傷害外,且皆係駕駛摩托車距離住家附近約200公尺至1公里不等,以及第三次犯行實係因受刑人之婚姻業已行至17年尾端難以維繫,又三次犯行因罰金刑之刑罰警惕,受刑人業已從晚上9時、11時,更迭至凌晨2時,以避免產生其他用路人之危害,足見受刑人違法程度業已明顯逐步下降,足見對於罰金刑之反應並非難已收受矯正之效。
㈢檢方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對受刑人之家庭、或其他家人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
⒈查檢方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並認為「…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等語,惟查:
⑴按「…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業已如上述,可知對於受刑人家庭並非不納入考量,並應考量是否對其家人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先予敘明。
⑵查受刑人之母親陳玉鳳女士(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業已76歲,且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肌少症、老人性衰弱、高血壓」,且「日常生活需仰賴需他人照料」,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受刑人之父親梁進響先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1歲,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行動不便,目前均由受刑人獨力照顧父母二人。
⑶復參酌受刑人與配偶離婚登記後,其未成年子女梁○樺由受刑人獨力扶養,且目前尚就學中,生活費用急須仰賴受刑人,因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揭橥,倘若受刑人果真須入監服刑5個月,勢必對於受刑人之年邁父、母親,以及未成年子女造成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此如:無法立即尋獲看護父母、短期看護難以媒合,以及服刑期間勢必橫亙未成年子女112年學年度下學期註冊時間,此等對於受刑人家庭或其他家人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並未見諸於檢方否准之說明中,足見檢方之裁量有怠惰之違法情形。
⒉綜上所述,受刑人歷經本次酒駕行為後,業已吸取教訓,目前皆係位於臺中住家照護父母,並無任何飲酒行為,受刑人亦將接受親友建議,前往接受戒酒協會諮商,期能一改飲酒劣習,懇請本院得考量檢方諸多裁量之瑕疵,撤銷檢方執行指揮命令。爰此,特向本院具狀並請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393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12年9月13日苗檢熙丙112執2393字第1129025141號函回覆略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3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詎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3月18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有下列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⒈於103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⒉於108年9月23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本次犯行與第1次酒駕之犯罪時間,距今已將近10年,第1次犯行距離第2次再犯,亦業已達5年左右,故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前研議「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不符云云。惟查,本案確為受刑人第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已如前述,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則受刑人本次犯行,已合於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修正後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從上可知,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達第3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2次酒後駕車上路,且其前2次犯行分別經罰金繳清、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則檢察官以受刑人累計酒駕已達3次之多,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㈣又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上開3次犯行,皆係以摩托車行駛離住家不遠處,且人煙稀少、車輛罕至,行為時點為深夜或凌晨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可罰性之基礎是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其惡性本來就不在於發生實害;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犯罪時間、地點,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之一部分而已,顯均不影響本件個案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秩序及公益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矯治成果等因素之認定。故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受刑人3次犯行之不法程度,於客觀上違法程度顯然有所下降等語,縱然不虛,也不足以推翻上述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㈤另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對受刑人之家庭或其他家人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有家庭因素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值此,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若受刑人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此無礙於檢察官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㈥至受刑人另稱將接受親友建議,前往接受戒酒協會諮商,期能一改飲酒劣習等語;惟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是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維持法秩序所應審酌。準此,縱使受刑人因本案發生後接受相關門診治療,也不足以改變其本件酒駕再犯後,經檢察官綜合各情認定仍不宜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是受刑人主張應予其易科罰金,尚無可採。
㈦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其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故受刑人有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若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案受罰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受刑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