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毅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毅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毅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6」之記載,應更正為「103」;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其業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梁毅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毅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湖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梁毅程猶不知悔改,於10
8年9月23日22時許,在相距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約
200 公尺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
,行經上址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毅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檢 察 官 葉 怡 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