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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靜琪高文崇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陳延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陳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陳延祥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至4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02.09 │ 104.03.03 │103.12.28-103.12.30 ││ │ │ │ ││ │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506號 │第1075號 │第1421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4.04.24 │ 104.07.23 │ 104.03.13 ││ │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5.18 │ 104.08.17 │ 104.04.13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否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7214號 │第12063號 │10274號 ││ │(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9年6月) │└───────────┴───────────┴───────────┴───────────┘附表:受刑人林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01.31 │ 104.02.02 │ 103.12.22 ││ │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6471號 │6471號 │12855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01.17 │ 106.01.17 │ 106.10.25 ││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5.03 │ 106.05.03 │ 106.11.17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7875號 │7875號 │17988號 ││ │(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9年6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7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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