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陳延祥另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前科,前經法院判決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延祥另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3次竊盜及1次贓物部分則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贓物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至17行關於「嗣於104年2月9日20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04年2月9日20時15分許,陳延祥報警遭人追殺,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陳延祥立即坐上警車尋求保護,員警乃將其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延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證據欄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4年2月9日20時15分許,報案遭人追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被告帶同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後,經被告主動交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查獲本案,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足佐,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陳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
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陳延
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25日
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延祥另有
多次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前科,前經法院判決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
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經補庫停車場旁廢棄
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20
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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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及毒品吸食器
1 支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
後再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
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
,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
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
1 支,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
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