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之理由欄部分:關於壹、有罪部分第一項第二行所載「本院警詢」部分,應更正為「警詢」;關於貳:無罪部分之第二項第一行、第十三行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表」部分,均予刪除,第四行所載「一」應更正為「伊」。
原判決正本之據上論斷欄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後,應補充「第301條第1項,刑法」;刑法條文應補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條文末所載「第301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原判決附表之主文欄關於編號9所載「有期徒刑陸」部分,應更正「有期徒刑陸月」;編號10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理由欄、據上論斷欄及附表等部分,分別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明顯錯誤或遺漏,應分別更正補充或增刪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