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振輝
- 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振輝(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簽署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兩紙票據後,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在鍾埔芬(已成年,鍾埔芬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於95年11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議員服務處,以擬開發登記在劉漢欽名下之土地為由,向鍾埔芬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取得上開150萬元之借款時,當場開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2月16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又於95年3月7日在鍾埔芬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議員服務處,以欲建設劉漢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為由,向鍾埔芬借得75萬元,並於取得上開借款75萬元時,當場開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3月7日、面額75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因鍾埔芬認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劉漢欽,為求保障,乃要求被告在前開150萬元之本票及前開75萬元之本票上共同發票;其明知劉漢欽未授權或同意得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以簽發本票為用,竟於同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之犯意,擅自在前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偽簽「劉漢欽」之署名1枚,偽造以劉漢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未扣案)後,於95年3月8日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鍾埔芬。係於相同緊接之時間內簽署,侵害法益相同,依最高法院近年來,無論是刑庭決議或多數判決:「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作為接續犯之定義。此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罪,原確定判決以數罪論處,顯有誤會,有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第297號裁定參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及第441條之規定甚明。茲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謂受判決人所犯之兩次偽造本票犯行,應論以法律上一罪之接續行為,原確定判決以數罪論處,顯有違誤云云,其聲請意旨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受判決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