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振輝
- 選任辯護人
- 朱文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明知劉漢欽(已成年)並未授權或同意得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持以行使,詎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起訴書誤載係基於一次之犯意),各次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於民國95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在鍾埔芬(已成年,鍾埔芬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於95年11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址設臺中市豐原區○○○路324號之議員服務處,以擬開發登記在劉漢欽名下之土地為由,向鍾埔芬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取得上開150萬元之借款時,當場開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2月16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因鍾埔芬認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劉漢欽,為求保障,乃要求其取回交由劉漢欽在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其明知劉漢欽未授權或同意得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以簽發本票為用,竟於同日或翌日某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之犯意,擅自在前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偽簽「劉漢欽」之署名1枚,偽造以劉漢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未扣案)後,於95年2月17日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鍾埔芬。
(二)其又於95年3月7日在鍾埔芬上開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路324號之議員服務處,以欲建設劉漢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為由,向鍾埔芬借得75萬元,並於取得上開借款75萬元時,當場開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3月7日、面額75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因鍾埔芬認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劉漢欽,為求保障,乃要求其取回交由劉漢欽在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其明知劉漢欽未授權或同意得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以簽發本票為用,竟於同日或翌日某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之犯意,擅自在前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偽簽「劉漢欽」之署名1枚,偽造以劉漢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未扣案)後,於95年3月8日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鍾埔芬。
二、嗣因陳振輝屆期未清償前開借款,經鍾埔芬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聲請就前開本票2張裁定強制執行,由該法院埔里簡易庭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票字第544號一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劉漢欽於接獲前開裁定後,始知上情,並於95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陳振輝提出告訴而查獲。
三、案經劉漢欽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劉漢欽、鍾埔芬於95年11月2日偵訊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10-13頁)、證人吳富亭、林鎮富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揭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之外部情狀,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證人廖啟秀、林錦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其餘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振輝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簽寫「劉漢欽」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被害人劉漢欽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犯行,其先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辯稱:伊以劉漢欽之名義簽發前開本票2張,有得到劉漢欽之同意授權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劉漢欽同意其簽發之本票之面額僅有前開2張本票合計面額之8成款項即約188萬元,是吳富亭(為鍾埔芬之配偶)借款時要求簽發之本票面額要高過借款的2成,並叫其在上開本票2張上以劉漢欽之名義共同發票,其才會簽發超過劉漢欽授權開立本票之金額,該本票2紙係同時簽發交付與吳富亭,吳富亭再交給鍾埔芬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其借款時是與吳富亭接洽,是吳富亭強迫其要在前揭本票2紙上寫上劉漢欽的名字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初次接受偵訊之95年11月2日偵查時已明確自白供承:「(問:〈提示本票影本二張〉是否你開立?)是我95年2月16日、95年3月7日開的交給鍾埔芬,當做我向鍾埔芬借錢150萬及75萬元的擔保,在豐原市○○○路交給鍾埔芬,也是在這個地點開的,本票上劉漢欽的名字是我寫的...(問:在這二張本票上寫上劉漢欽的名字有無經劉漢欽同意?)沒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12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伊在前開本票2紙上簽寫被害人劉漢欽之署名時,確未經過被害人劉漢欽之同意,且上開本票係為向被害人鍾埔芬借款,而於不同之時間簽發行使交付與被害人鍾埔芬等情。被告嗣後雖反於前詞而改為辯稱:伊以被害人劉漢欽之名義簽寫前開本票2紙,係經被害人劉漢欽之同意或部分授權,且上開本票2張係其同時簽發交付予吳富亭,向吳富亭借款,由吳富亭要求、強迫伊在本票2張上簽寫劉漢欽之姓名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不惟已與其上開偵訊自白之內容,顯然有所不同;又被告所辯其有得到被害人劉漢欽之同意簽寫本票云云,與其所稱:係吳富亭要求、逼迫其在本票上以被害人劉漢欽之名義簽寫發票云云,二者亦互有矛盾;再被告就其所辯稱之被害人劉漢欽授權其簽寫之本票面額,先於原審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劉漢欽答應其可以開7、80萬元的本票云云(見96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59頁)、於原審9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改稱:「(問:劉漢欽有授權你在多少錢的範圍內簽他名義的本票嗎?)我告訴他大概要二百多萬,他也說好。」(見99年度訴緝字第368號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100年4月25日審理時復稱:「簽本票時,吳富亭在,劉漢欽也在,劉漢欽是當場同意我簽壹佰參拾伍萬我才簽的」云云(見99年度訴緝字第368號卷第95頁反面)、於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又稱:「我有與劉漢欽商量要以他的名義開本票給吳富亭,劉漢欽只同意我一百多萬元...(問:你為何金額開超過劉漢欽同意的範圍?)因為吳富亭要求本票金額要比原來的金額多兩成,這兩成沒有經過劉漢欽同意的...(問:吳富亭知否你簽本票沒有經過劉漢欽的同意?)他只知道我有與劉漢欽商量。吳富亭知道劉漢欽只有同意一百多萬元的金額...(問:你說劉漢欽有同意你簽發一百多萬元的本票,金額究竟是多少?)是本票面額的八成金額,是188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而就其所主張被害人劉漢欽授權簽發本票之面額等情形,前後所述有所不同;另被告於原審稱吳富亭係找他人威脅其在本票上簽寫劉漢欽之姓名(見99年度訴緝字第368號卷第37頁反面),亦與其與本院稱「是吳富亭叫我簽的」(見本院卷第35頁)有別;復衡情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除須徵得該人之同意外,亦涉及相關資金償還或代價之約定,事關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有無徵得被害人劉漢欽之同意以共同簽發本票,理當記憶深刻,況本案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75萬元,合計高達225萬元,且前開被告自白之偵訊日期即95年11月2日,距離被告簽發上開本票2紙之日期非甚長久,是被告於偵查中對其究有無取得被害人劉漢欽之授權、同意而簽發本票一節,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又被告前開偵訊自白,復有以下之證人劉漢欽、鍾埔芬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被告事後翻異所為之辯解,有上揭顯然之瑕疵存在,委無可採。
(二)被告確未經被害人劉漢欽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張「發票人」欄簽寫「劉漢欽」之署名各1枚,偽以被害人劉漢欽之名義共同發票等情,除據被告於前開偵查坦認無訛外,並經證人劉漢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稱他有塊在社頭的土地請你蓋廠房,你沒有蓋完,他把應給你的款項,用土地過戶給你的方式過戶土地給你,有無此事?)這塊土地是被告仲介我去買的,我之前有提供合約書,合約書上都記載的很清楚,沒有被告講的這些事情,被告只是仲介的角色。(問:你與吳富亭或鍾埔芬是否認識?有無往來?)不認識,都沒有往來。我不曉得賣的人,我都是請代書幫我處理。(問:你有無授權被告簽發任何的票據?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以你的名義向其他人借錢來蓋後續的廠房?)被告講的通通都是亂講,土地是黃代書辦的,我錢付給他們,土地才過戶給我,怎麼可能會有蓋廠房的這些事情。我沒有授權他在票據上簽我的名字,也沒有同意他用我的名義去向別人借錢。」等語(見99年度訴緝字第368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證人劉漢欽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月間是否有向吳富亭借錢?)不知道。(問:被告交給吳富亭的本票上有簽你的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不知道。(問:你何時才知道被告交給吳富亭的本票上有你的名字?)是鍾埔芬到法院告我本票裁定時我到了法院才知道的...我與他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所謂的建築師費用。他在偵查中有承認自己偽造。(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講到你有同意他並授權他簽面額100多萬元的本票,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事後改為辯稱:伊以被害人劉漢欽之名義共同發票,有得到被害人劉漢欽之同意或部分授權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供承其係先、後2次簽發本票向被害人鍾埔芬借款等情,亦經證人鍾埔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收本票之前認識被告多久?有無財物上的往來?)之前沒有財物上往來,在簽立本票之前因為土地仲介往來認識的。(問:被告向你借150萬、75萬,你錢是一次給他或是分二次?)分二次給他。(問:被告借錢是向你借?還是跟你先生借?)在我的議員服務處〈豐原區○○○路324號〉開口要借錢,第一次開口借錢時間大約是第一張本票發票之前大約一個月就開始講要借錢,那時候我和我先生吳富亭都在現場,那時被告是講他在我神岡區○○段455號土地隔壁就是同段466號〈註:依偵卷第26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應為456地號之誤〉土地是被告所有,該土地是用劉漢欽的名義登記,他也有把登記簿拿給我看,我上網查詢該地段土地登記資料與他拿的登記資料相符,被告講說該土地要開發須要用到錢,被告有向我先生講,我先生講說沒有錢,因為錢都是我管的,後來就直接向我談借錢的事情,那次被告開口要借150萬元也就是第一次開票的錢。(問:第二張票的錢〈75萬元〉,是在何時開口要借的?)大概三月初的時候,地點也是在我圓環東路的服務處,是向我借的,借錢的原因是講這個房子要建設,還差75萬元,所以就再向我借,這兩次都是向我借的。(問:這兩張本票是同時給你還是分次給你?)就這兩張是分次拿給我,第一張是2月17號拿給我,第二張是3月8日拿給我,都是發票的隔天拿給我,也是拿到我的服務處那邊給我,被告借錢當天原來就有要拿本票給我,但是本票發票人就只有被告自己的簽名,我是因為土地登記為劉漢欽所有,所以為了保障,所以要求劉漢欽也要在本票上面簽名,他就拿回去,隔天再拿給我,拿給我的時候本票上面已經有劉漢欽的簽名。(問:第一張被告就知道你會要求本票上面要劉漢欽的簽名做保障,那第二張本票時候,被告是否在第一次交本票給你的時候就有劉漢欽的簽名?)第二張本票也是被告拿回去隔天在拿給我的時候才有劉漢欽的簽名...(問:本件兩張本票是你在你交付借款給他之前或之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作為保障?)實際把錢借給他的時候。也就是第一張的150萬元是在我要把這現金借給被告當下,有請他要簽本票,後來我先把錢給他,要求他把本票拿回去給劉漢欽簽名在隔天把本票交給我。第二張的情形也是這樣。(問:妳剛才講第二張本票被告借錢拿票來就只有被告在本票上簽名,你所稱借錢指的是你要將錢交付給被告的時間?)是的...(問:第一次借款只講到土地要開發並沒有講到房子?)是的。(問:第一次借款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到第二次要借款的事情?)是的,沒有提到第二次借款的事,第二次借款是獨立的借款...(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這兩張本票都是同時寫,同時交付給吳富亭,而且是在吳富亭圓環東路的住處簽寫,當時是吳富亭要求在本票上面簽立劉漢欽的名字,是不是這樣?)不可能,那是我之前的議員服務處,而且我也沒有住在那裡。(問:被告辯稱吳富亭要求他簽本票當時,在場還有被告的司機曾俊源,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我要交借款給被告時,被告在我面前簽立本票,當時還有我的服務處的助理小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
(四)證人鍾埔芬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其上有以劉漢欽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係被告分別在上開本票2張發票日(即95年2月16日、同年3月7日)之翌日即95 年2月17日、同年3月8日交由其收執,被告係分別於交付上開本票2紙之前1日(即95年2月16日、同年3月7日),前至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路324號之議員服務處借得款項,其於前開交付借款與被告之日,被告原提出僅由其自己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然因鍾埔芬認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係各別要使用於登記在劉漢欽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用,為求保障,乃要求被告前開本票須由劉漢欽親自簽名共同發票,被告始先取回而於取得借款日之隔天(即95年2月17日、同年3月8日),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以劉漢欽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足認鍾埔芬先、後2次借款與被告之時間,應為95年2月16日、同年3月7日,始為正確。證人鍾埔芬於偵查時曾稱:被告第1次借款日為95年2月17日(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一度陳稱:其前、後2次借款與被告之時間為95年2月15日、同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容均屬一時未察之誤;起訴書誤認被告第1次向鍾埔芬借錢之時間為95年2月15日,亦有誤會。又證人鍾埔芬於偵查中固復曾陳述被告第1次係向其先生吳富亭借150萬元(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11頁),惟證人鍾埔芬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證述:「(問:你在偵查中講過他是跟吳富亭借款,與你今日庭訊講的不一樣?)詳細的情形如同我今日講的,一開始是我們夫妻都是現場,他先開口跟吳富亭借,吳富亭說他沒有錢,後來被告都向我接洽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證人吳富亭於偵查證稱:借款均係由其太太鍾埔芬交給被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38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前開本票2張係其持以向鍾埔芬分別借款150萬元、75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12頁),足認證人鍾埔芬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採。被告辯稱:其係與吳富亭接洽借款,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係交給吳富亭,由吳富亭要求其在上面簽寫劉漢欽之姓名云云,並非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固復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係一次同時簽發、交付云云,惟依前開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鍾埔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並酌以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問:二張票是否於開票日期為借款分二次所開?)是的」(見96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60頁),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至被告是否有權開發被害人劉漢欽前開所有土地及在其上搭建廠房之部分,被告與證人劉漢欽固各執一詞,惟參以證人林鎮富於偵訊證稱:土地賣與劉漢欽之前,該土地上之廠房原本就有骨架,被告是把牆壁蓋起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以向被害人鍾埔芬借得之款項續為開發、建設上開房地,乃以此為由而向被害人鍾埔芬借款,並無詐欺被害人鍾埔芬之意。又證人鍾埔芬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指稱:被告借款時稱前開登記為劉漢欽之土地為其所有一節(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證人鍾埔芬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所證,已與其於偵訊指陳:被告稱該土地係其與劉漢欽合夥共有(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11頁),二者有所歧異,且倘被告確曾稱上揭土地係其所有或共有,被害人鍾埔芬自無不要求以之設定抵押以為保障之理,是證人鍾埔芬此部分之指證,尚難憑採。再證人鍾埔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借款當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先將借款交付被告後,才告知被告開立之本票須由劉漢欽共同發票,被告乃取回所簽發之本票後,於翌日將有以劉漢欽名義共同發票之前開本票2張交其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被害人鍾埔芬既因被告自行簽發同借款面額1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即先行交付上開2次之借款與被告,且均於交付借款後,始告知被告須由劉漢欽共同發票,被告其後乃分別興起偽造本票之犯意,在其簽發之本票2張上偽造被害人劉漢欽之署名各1枚,並先後持以交付被害人鍾埔芬,則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被害人鍾埔芬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且被告對於上開本票2張所載之金額,因係發票人而本負有全部清償之責,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先、後偽造被害人劉漢欽共同發票之本票2張並持以行使,均不另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六)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被害人劉漢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共2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3、4、25-2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林鎮富、吳富亭、余振昌代書等人之部分,因證人林鎮富於偵查中業已為前開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37、38頁)、證人吳富亭於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向鍾埔芬借款及簽發本票,其均未參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問:你有無經過劉漢欽的同意簽發本票,林鎮富、余代書知道嗎?)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依前揭事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已行明確,故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鎮富、吳富亭、余振昌代書等人之必要,附此陳明】,被告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有關其法定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併為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劉漢欽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持之行使,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因主觀上尚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不另成立詐欺罪,詳見上開理由欄
二、(五)所載】。被告各次偽造「劉漢欽」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本票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1次之犯意偽造被害人劉漢欽共同發票之上開本票2張,有所誤會)。又本院酌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之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偽造被害人劉漢欽共同發票之本票數量各為1張、面額尚非龐大,被告自己亦為發票人,並未因此獲免債務,核與一般偽造本票後持以詐財者不同,更與一般大量偽造票據以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劉漢欽、鍾埔芬分別達成和解,此據證人劉漢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鍾埔芬簽立之和解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99年度訴緝字第368號卷第113、117頁。證人鍾埔芬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上開和解書並非本案之和解(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然觀之前開和解書明確記載係就本案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368號一案成立和解,堪認證人鍾埔芬上開所述,容有誤認,併為敘明】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情狀,並非無可憫恕之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雖有文字修正,但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劉漢欽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簽寫被害人劉漢欽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被害人劉漢欽共同發票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各1張之行為,係基於各別起意之犯意分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二、(三)、(四)及三、(二)中論明;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誤認被告第1次向被害人鍾埔芬借款之日期為95年2月15日,且被告係於同年3月7日接續偽造被害人劉漢欽共同發票之本票2紙,乃於適用法律時誤論被告先後2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接續犯之一罪,均有所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各項所載之事證及論述、說明,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機動、目的、行為時已逾5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張上分別偽造被害人劉漢欽為共同發票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劉漢欽、鍾埔芬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被告前開之刑,已足以懲治其犯行,因認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有過重,附予敘明),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所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未修正)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案上開被告以自己及偽造被害人劉漢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其中關於被害人劉漢欽為發票人之部分固為偽造,然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應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從而,對前開本票2紙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關於偽造被害人劉漢欽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2張本票上偽造之「劉漢欽」署押各1枚,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未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5年2月16日、票面金
額:150萬元)本票1張上關於偽造劉漢欽為發票人部分。
二、未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5年3月7日、票面金
額:75萬元)本票1張上關於偽造劉漢欽為發票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