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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永玉周莉菁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竹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本件告訴人阮女明賢之住居所在彰化縣竹塘鄉,其在上開住居所上網,看見被告藉由臉書軟體於網路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堪認本案犯罪結果地應包括彰化縣,原審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從而原審判決管轄錯誤,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三、經查:

㈠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故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㈡查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諭知本案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雖有指出「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為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本案被告涉嫌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其散布於臉書網頁上之貼文文字,雖為告訴人或不特定人等經以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後,均可觀覽,然該文字之繼續存在,既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難認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結果地。況縱告訴人之住所地確係在彰化縣,然該文字訊息既可透過手機連結網路瀏覽,又如何確信得以瀏覽該訊息之告訴人係在彰化縣而非他地?且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稱告訴人阮女明賢之住居所在彰化縣竹塘鄉,其在上開住居所上網,因認本案犯罪結果地應包括彰化縣,原審法院並非無管轄權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娥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558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59
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竹娥認為阮女明賢曾經
    在臉書上對其辱罵,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
    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住處,透過網路在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平台,以暱稱「Shala La」接續發
    表「阮女明賢也可以搶誰的老公,我也很難懂,阮女明賢很
    醜」、「阮女明賢也是被老公拋棄,才去搶別人老公」等語
    之貼文,指謫阮女明賢搶別人老公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之內容,足以貶損阮女明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雖
    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加重誹謗之犯行,
    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
    情形,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
    以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
    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
    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
四、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方面壓縮相隔
    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方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
    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
    然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
    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
    犯罪之複雜性,本院認為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
    ,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而關
    於管轄權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雖指
    出:「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
    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遭架
    空,本院認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仍應視被告於個案所犯之
    罪名決定。若該罪係只要單純地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之犯罪
    事實,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犯罪之「行為犯」
    ,犯罪地即為「行為地」;若該罪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
    定之結果,始能既遂之「結果犯」,則犯罪地除行為地外,
    方另包含「結果地」在內。
五、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 項規定,散
    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
    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
    ,即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包含特定犯罪結果之發生
    ,則本罪應屬「行為犯」無訛,而關於本案犯罪地,參照前
    揭說明,自應認定為被告之「行為地」。
六、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08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8月30日彰檢錫孝108偵5586字第1089033642 號函上本
    院收文章附卷可稽(院卷第1頁)。而被告自108年8月30 日
    起至今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
    0 樓」,有戶政役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院卷第9 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報之現住地址亦為「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偵卷第6、27頁
    ),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轄區
    內,且當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
    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
    第7 頁),是亦無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再依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8年3
    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住處,透過網
    路在臉書網頁上發表前述貼文」,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並供稱:我是108年3月間在高雄家裡PO文的(偵卷第28頁
    背面至29頁)。則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之犯罪地即為行為地,本案之犯罪地應在被告住處「高雄
    市○○區○○里00鄰○○街00號0 樓」,並非本院管轄之彰
    化縣境內。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
    、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本案
    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4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