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茂松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琮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固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然就該無罪判決部分,因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換言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而撤銷簡易庭之判決,其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僅檢察官有上訴權,該部分之判決對被告並非不利,被告就此部分並不具有上訴權。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茂松(下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恐嚇部分判處拘役25日,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部分確定,另就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誹謗罪並處拘役55日在案。則依上說明,原審關於被告恐嚇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原審就被告毀損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改判加重誹謗罪部分,雖屬於第一審判決,然僅檢察官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非謂被告亦能享有上訴權,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應認該部分亦已確定。
三、辯護人雖於108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檢察官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無罪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另參酌大法官第752號解釋,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自為有罪判決者,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基於檢察官與被告訴訟上平等原則,應許被告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等語。然: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僅敘明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被告就此部分,既非受有不利益之裁判,自無從解為具有上訴利益。⑵大法官第752號解釋針對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自為有罪判決者,係基於保障被告避免遭突襲性裁判之權益,始例外提供被告有提起上訴救濟之機會。然本件地方法院合議庭並非將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二者情節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謂被告亦有上訴權。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在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已如前述,自非本院所得審判。被告對上開已確定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正本末尾雖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之字樣,然案件得否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因判決正本之前開記載,使原不得上訴於第二審高等法院之案件變更為得上訴於第二審高等法院之案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