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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馥年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馥年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馥年(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自109年9月14日起及110年5月1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雖辯護人質疑被告現因另案羈押中,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該案日後是否續行羈押不明,且本院認被告客觀上有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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