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482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急請江法官就漏併三案另再裁並定執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若自認尚有其他罪刑符合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求為將其所犯另外3 案列入後重行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榮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誣告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年2月 ││ │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折算1日 │1日 │ │├───────┼──────────┼───────────┼────────────┤│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26日 │103年6月29日 │100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 ││關年度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0280號│年度偵字第18137號 │度偵字第12401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 │判決日期│104年8月6日 │105年7月19日 │104年4月9日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 ││ ├────┼──────────┼───────────┼────────────┤│ │確定日期│104年8月6日 │105年11月30日 │106年2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 ││ │字第13224號 │第1902號 │4290號(107年度執緝字第 ││ ├──────────┴───────────┤1218號)、新北地檢署107 ││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 ││ │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 ││ │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