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如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如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鄭如君(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55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與受刑人另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計1罪)經第一審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受刑人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僅對受刑人前揭甲罪刑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受刑人則未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將第二審判決其中關於受刑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等情,有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4、135至137頁),因受刑人前經第一審判決判處之罪刑由56罪減為55罪,且該55罪之罪刑經第二審判決維持而與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刑完全相同,本案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第一審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7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以及考量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短期間內先後密集犯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計55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如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加重詐欺 │ 加重詐欺未遂 │ 加重詐欺未遂 ││ │ │ │ │├───────────┼───────────┼───────────┼───────────┤│宣 告 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 │ 3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50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 │月 │ │ │├───────────┼───────────┼───────────┼───────────┤│犯 罪 日 期│①106.12.21②107.01.07│①106.11.10②106.11.11│①106.11.20②106.11.24││ │ │③106.11.12 │③106.11.25④106.11.27││ │ │ │⑤106.11.28⑥106.11.29││ │ │ │⑦106.11.30⑧106.12.01││ │ │ │⑨106.12.02⑩106.12.03││ │ │ │⑪106.12.04⑫106.12.05││ │ │ │⑬106.12.06⑭106.12.07││ │ │ │⑮106.12.08⑯106.12.09││ │ │ │⑰106.12.10⑱106.12.11││ │ │ │⑲106.12.12⑳106.12.13││ │ │ │㉑106.12.14㉒106.12.18││ │ │ │㉓106.12.19㉔106.12.20││ │ │ │㉕106.12.22㉖106.12.23││ │ │ │㉗106.12.24㉘106.12.25││ │ │ │㉙106.12.26㉚106.12.27││ │ │ │㉛106.12.28㉜106.12.29││ │ │ │㉝106.12.30㉞107.01.01││ │ │ │㉟107.01.02㊱107.01.03││ │ │ │㊲107.01.04㊳107.01.05││ │ │ │㊴107.01.06㊵107.01.08││ │ │ │㊶107.01.09㊷107.01.10││ │ │ │㊸107.01.11㊹107.01.12││ │ │ │㊺107.01.13㊻107.01.14││ │ │ │㊼107.01.15㊽107.01.16││ │ │ │㊾107.01.17㊿107.01.18│├───────────┼───────────┼───────────┼───────────┤│偵 查 (自訴) 機 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年 度 案 號│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 │字第2號 │字第2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審│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 │ │號 │號 │號 ││ ├─────────┼───────────┼───────────┼───────────┤│ │判 決 日 期│ 108.03.21 │ 108.03.21 │ 108.03.21 ││ │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 │ │ │ ││判├─────────┼───────────┼───────────┼───────────┤│決│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 │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 │ │號 │號 │號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04.19 │ 108.04.19 │ 108.04.19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他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他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他字 ││ │第359號 │第359號 │第35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