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8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雖曾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就受刑人於該案所犯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9月(共3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有期徒刑2年(共4罪)│ │ │罪) │罪) │ │ ├────────┼──────────┼──────────┼──────────┤ │犯 罪 日 期│①107年1月3日 │①107年1月6日 │①107年1月6日 │ │ │②107年1月14日 │②107年1月16日 │②107年1月12日 │ │ │③107年1月15日 │③107年1月17日 │③107年1月15日 │ │ │ │ │④107年1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371號等 │第2371號等 │第2371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實│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決│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編號1至6曾與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包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 ├────────────────────────────────┤ │ │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第171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共2 │有期徒刑2年5月(共3 │有期徒刑8月(共10罪 │ │ │罪) │罪) │) │ ├────────┼──────────┼──────────┼──────────┤ │犯 罪 日 期│①106年12月28日起至 │①107年1月2日起同年 │①107年1月4日 │ │ │ 107年1月9日止 │ 月4日止 │②107年1月9日 │ │ │②106年12月28日起至 │②106年12月24日起至 │③107年1月10日 │ │ │ 107年1月15日止 │ 107年1月12日止 │④⑤107年1月15日 │ │ │ │③107年1月4日起至同 │⑥107年1月16日 │ │ │ │ 年月17日止 │⑦~⑩107年1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371號等 │第2371號等 │第2371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實│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決│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編號1至6曾與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包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 ├────────────────────────────────┤ │ │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第17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