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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唐光義王邁揚劉柏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8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雖曾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就受刑人於該案所犯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經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包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撤銷發回,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即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國108年9月20日108中分道刑成108原上更一7、108上更一31字第4302號函暨附件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騙集團期間之詐欺犯行,其於犯罪型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等情,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就受刑人於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勇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9月(共3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有期徒刑2年(共4罪)│
│                │罪)                │罪)                │                    │
├────────┼──────────┼──────────┼──────────┤
│犯   罪   日  期│①107年1月3日       │①107年1月6日       │①107年1月6日       │
│                │②107年1月14日      │②107年1月16日      │②107年1月12日      │
│                │③107年1月15日      │③107年1月17日      │③107年1月15日      │
│                │                    │                    │④107年1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371號等          │第2371號等          │第2371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實│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決│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編號1至6曾與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包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                ├────────────────────────────────┤
│                │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第171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共2 │有期徒刑2年5月(共3 │有期徒刑8月(共10罪 │
│                │罪)                │罪)                │)                  │
├────────┼──────────┼──────────┼──────────┤
│犯   罪   日  期│①106年12月28日起至 │①107年1月2日起同年 │①107年1月4日       │
│                │  107年1月9日止     │  月4日止           │②107年1月9日       │
│                │②106年12月28日起至 │②106年12月24日起至 │③107年1月10日      │
│                │  107年1月15日止    │  107年1月12日止    │④⑤107年1月15日    │
│                │                    │③107年1月4日起至同 │⑥107年1月16日      │
│                │                    │  年月17日止        │⑦~⑩107年1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371號等          │第2371號等          │第2371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實│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決│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編號1至6曾與上開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包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                ├────────────────────────────────┤
│                │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第17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3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