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7號
- 聲請人
- 蔡松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58號),聲請發還贓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蔡松諭(下簡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參加由易信談話群組代號「LE」、「五顆鑽石」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在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民國107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其等依上游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並由陳志威至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陳志威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402之2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7張,警方並尋線在附近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冷飲店前,查獲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王韋傑,並在被告王韋傑身上起獲詐騙贓款新台幣(以下同)319000元,其中屬於聲請人所有之受騙贓款計30000元及29985元等2筆,共59985元,業據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並據起訴事實判決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有罪;民事部分,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並獲勝訴,有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46號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上開贓款現遭本案扣押中,本案發生迄今已有一年,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益,懇請鈞院將上開扣押中贓款發還聲請人,俾依法提回被詐騙贓款,而稍補損失,實感德便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原是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遭詐騙款項計59989元,經檢察官函移送本院參辦,既是在本院案件審理中聲請案件乃分案予以裁定,先予敘明。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經查,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二人因加重詐欺案件,雖經原審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然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58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人固同為本件被害人之一,然本件同一日之被害人除聲請人外,至少尚有如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林奕辰、王鈞儀等人。況本件扣案之現金319000元,既為被告等人該日提領後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王韋傑支配管領中款項,然依起訴書及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107年9月9日之被害金額合計為242043元,被告二人自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金額合計則為232015元,其中自聲請人匯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提領50015元(並非聲請人聲請發還之59985元),則本件扣案現金是否別無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已非全然無疑。從而,本件扣案現金,既仍有林奕辰、王鈞儀、與其他被害人得就扣押款項主張權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所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所列要件有悖,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規定,逕將本件扣押款項直接發還予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並無第三人主張權益乙節,顯有誤解,要非可採。再者,上開扣押現金,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係何特定被害人所交付,縱認本件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應如何發還亦有爭議,宜由檢察官在案件確定之後另行處理或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不符,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待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又聲請人倘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依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上開贓款,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