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鑫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鑫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廖鑫鎧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廖鑫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2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廖鑫鎧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廖鑫鎧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合刑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廖鑫鎧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鑫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幫助詐欺 │ 贓物 │ 加重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09.09-104.09.12 │ 104.12.09 │ 104.09.14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年 度 案 號│16號 │002號 │0737號等 │├─┬─────────┼───────────┼───────────┼───────────┤│最│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中高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 105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 105年度易字第41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35││審│ │ │ │8、359、360、361號 ││ ├─────────┼───────────┼───────────┼───────────┤│ │判 決 日 期│ 105.08.25 │ 105.12.09 │ 107.05.29 ││ │ │ │ │ │├─┼─────────┼───────────┼───────────┼───────────┤│確│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中高分院 ││定│ │ │ │ ││判├─────────┼───────────┼───────────┼───────────┤│決│案 號│ 105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 105年度易字第41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35││ │ │ │ │8、359、360、361號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09.19 │ 106.01.03 │ 107.06.25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否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 │798號(編號1-2已定應執│77號(編號1-2已定應執 │2887號 ││ │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 │ ││ │畢) │畢) │ │└───────────┴───────────┴───────────┴───────────┘